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李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均正、姚灵彬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姚均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姚灵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乙共计x.2元(已缴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一审量刑过轻,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乙丧葬费x元(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x.10,共计x.2元(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18÷4=x.10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二原告人x.2元(已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2、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理。伊川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乙x.70元(已支付x.20元)。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一审量刑过轻,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理。

三、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乙臣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