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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经常语言威胁原告,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商丘市X路河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在路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虽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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