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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好,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07年5月曾起诉离婚,被告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原告也不敢回家。婚后两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杜某行现年6岁,次子杜某飞现年3岁,均随被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分居已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杜某飞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有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可以给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生之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二人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气吵架原告被打才迫于无奈外出打工,原告不是不抚养孩子;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结婚陪送的嫁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和照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嫁妆有异议,认为小凳子和盆架已经损坏,陪送的6000元钱没有见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此异议因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分割。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杜某行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杜某来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婚前嫁妆有X组合条几一套、X组合柜一套、低组合6件、木沙发茶几6件、椅子4把、衣柜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机、洗衣机、DVD各一台。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张某某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后,生气吵架,原告外出两年未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杜某行(现年6岁),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次子杜某来(现年3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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