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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52岁。

被告李某丁,女,20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1月份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女李某丁订婚,并按农村风俗下彩礼x元,后又送部分礼品,被告李某丁在住院期间原告又花一千多元,2009年9月原告王某乙在网上发现被告李某丁与其他男人有亲密照片,被告李某丁又不做任何解释,为此原告承受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又不退还彩礼,鉴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所下彩礼数额不错,但我不同意退还,因为我们订婚后一块出去打工了,在一起一年他叫我干啥我干啥,原告是因为我生病才提出退婚的,退婚是原告提出的,所以,不同意推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某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女李某丁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金x元,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因其女李某丁与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所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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