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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谷某丁、谷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69岁。

被告谷某丁,男,46岁。

被告谷某戊,女,20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谷某丁、谷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丁、谷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谷某丁之女谷某戊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金x元,在交往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谷某丁、谷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居平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谷某丁之女谷某戊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金x元,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原告王某乙认为与被告谷某戊无共同语言,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丁因其女谷某戊与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所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丁、谷某戊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谷某丁、谷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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