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赵某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要军,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吴某、赵某某与被某诉人赵某轩、被某诉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董某、吴某、赵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某支付其股金分红,由二被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轩支付董某、吴某、赵某某股金分红款各10万元。赵某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重审作出(2010)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轩支付董某、吴某、赵某某股金分红款各9000元。董某、吴某、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吴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某诉人赵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英,被某诉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初赵某轩作为甲方,董某、吴某、赵某某等人作为乙方,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为甲方;原煤矿人员为乙方,1、煤矿使行承包后,人权、财权归承包人所有。2、承包人负担矿上的一切外债经济(贷款在二月底付清),(工资6月底付清,外欠木柿、一切财产在阴历2月15日付清)。3、股金90年底付一半,91年底付清。4、在股人员每月付50元股东费,如果不在份者,可一次退清,包括:工资、股金、时间三月底付清。5、如果煤矿转让别人,可按股金付分红。6、如果煤矿盈利,在份人员按股金分红。7、如果煤矿亏损,乙方不付任何经济责任,一切有甲方负担。8、各种经济兑现,如果不按时兑现,乙方有权拉煤变卖,价格按当时价格50%。此合同一式九份,全体人员各执一份。凡不按合同办事,包括甲乙双方,都要追究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赵某轩在甲方签名,国某、国某、书某等人在乙方签名捺指印。该煤矿承包合同书某有注明时间。据双方当事人回忆,签订时间应为1990年初。签订合同之前,鸠山赵某联办煤矿于1989年11月1日收到三原告股金各3000元,给原告出有收款收据,该收据印刷时间显示:红旗印刷厂94年6月。收款收据原件现存赵某轩处。2005年6月14日禹州市黄庄一矿(法定代表人李某)为甲方,禹州市X乡赵某联办煤矿(所有权人:赵某轩、承包投资经营人任晓)为乙方,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煤矿资源整合为一体,整合后联合成立矿业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为禹州市大山矿业公司(最终以工商管理局批准名称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收购乙方煤矿全部股份,股份金额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其中以现法定代表人赵某轩为代表的股东股金陆拾万元整,以承包投资经营人任晓为代表的股东股金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煤矿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停止办矿时,甲方一次性付给赵某轩现金陆拾万元整。该60万元股金,赵某轩认可已收到10万元,另称50万元禹州市大山矿业公司还未付给。2005年7月30日禹州市黄庄一矿为甲方,禹州市兴源东明煤矿为乙方,禹州市X乡赵某联办煤矿为丙方,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李某担任。该合同于2009年1月20日被某商部门核准登记。鸠山乡X村联办矿于1989年12月20日以鸠山乡X村办二矿之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注册时的经济性质村办集体,法定代表人赵某轩,注册资金10万元。九五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出资情况为赵某立、赵某俭、赵某某、吴某、董某各0.3万元,赵某轩8.5万元,鸠山乡X村委会10万元。而在96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出资情况为:赵某村委、赵某轩各4万元,王某跃20万元。但该矿使用的集体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显示,准许采矿、生产的均为鸠山乡X村联办矿。赵某轩认可这两个矿实际上是一个矿,都是赵某联办矿,我投资办的。2008年7月16日董某、吴某、赵某俭、赵某某为原告,以赵某轩、禹州市黄庄一矿为被某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某支付原告股金分红。2008年10月16日四原告又变更被某,以赵某轩、李某、周建修、解德红为被某,请求责令四被某支付原告股金分红。2009年3月13日又变更诉状,董某、吴某、赵某某作为原告,以赵某轩、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为被某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某支付原告股金分红30万元。另查明:赵某俭于2009年农历5月1日去世,其子赵某表示,其父去世前后都不参与此事,以后也不参与此事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某赵某轩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承包煤矿、股金份额、签订时间虽无明确约定,但赵某轩认可赵某村办二矿与赵某联办煤矿为同一煤矿,该矿一直由本人投资经营,故原告投资入股煤矿应认定为赵某联办煤矿。合同约定股金91年底付清;如果煤矿转让,可按股金付分红。后该矿资源整合,应得股金60万元,该款应作为股金予以分配。合同90年初签订,赵某联办煤矿又用1994年6月印制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出具1989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股金各3000元的收据,证明承包合同已经履行。收款收据原件虽被某某轩收回,但股金分配原告并未表示放弃,资源整合时赵某联办煤矿应得股金60万元,该款应作为股金予以分配,被某赵某轩拒绝分配,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赵某联办煤矿给原告出具的股金3000元收据,与赵某联办二矿1995年度年检报告中的出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某出资金额,按该出资份额对60万元股金进行分配,三原告应各得9000元,三原告请求分得股金30万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资源整合后成立的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股金给付对象是赵某联办煤矿,与三原告无任何约定,原告请求该公司给付股金,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某赵某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吴某、赵某某股金分红款各9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吴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0元,原告董某、吴某、赵某某各承担1140元,被某赵某轩承担380元。
上诉人董某、吴某、赵某某上诉称:一、《煤矿承包合同书》是1990年3月以前签订的,赵某俭退股后,三上诉人和赵某轩是赵某联办煤矿的股东。从赵某村二矿(赵某联办煤矿)工商档案显示:1989年1月,赵某联办煤矿在农行有流动资金3.6万元;1989年12月赵某联办煤矿的固定资产是6.4万元;这些财产是赵某联办煤矿股东的共同财产,其注册资金10万元不是赵某联办煤矿股东的出资份额,而是股东的共同财产。三上诉人在赵某联办煤矿股东每人股金均是3000元。应该按照1990年3月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进行分红,而不是按照承包该矿以后的1995年出资情况进行分红。《煤矿整合协议》可以证明禹州市黄庄一矿应该支付赵某轩为代表的股东股金60万元,应该按照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时的股金情况,三上诉人每人应分得12万元。赵某轩和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赵某轩答辩称:现在工商登记档案并没有三上诉人的登记记载或者出资证明,三上诉人不应该向被某诉人主张投资权益。三上诉人1995年出资,1996年又退股,并且退股条在我方保存。三上诉人要求分割我方煤矿整合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三上诉人与被某诉人赵某轩之间的股东纠纷,与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供1989年至1991年禹州市X村二矿工商登记档案一套,用以证明赵某村二矿在工商登记中注册资金10万元是企业法人财产,并不是联办煤矿股东出资额。本院认为该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已于1995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登记,应以新登记的情况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赵某轩支付给三上诉人各9000元估计是否适当;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赵某轩连带支付股金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村联办矿于1989年12月20日以鸠山乡X村办二矿之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注册时的经济性质村办集体,法定代表人赵某轩,注册资金10万元。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出资情况为赵某立、赵某俭、赵某某、吴某、董某各0.3万元,赵某轩8.5万元,鸠山乡X村委会10万元。而在1996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某,出资情况为:赵某村委、赵某轩各4万元,王某跃20万元。2004年赵某联办煤矿开业登记档案中也不再显示董某等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赵某村二矿(即赵某联办煤矿)出资情况几经变更,1996年以后该煤矿已经不显示董某等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直至2007年因该煤矿资源整合而被某销。虽然董某等三上诉人的股金收款收据被某某诉人赵某轩收回,但应以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出资者为准,且董某等三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股东分红权益。故董某等三上诉人享有股权分红的权益。三上诉人上诉认为赵某村联办矿注册资金10万元应当作为煤矿股东的共同财产进行股权分割不能成立,因为在1995年该矿的出资情况中明确显示有各个出资者以及鸠山乡X村委会的出资数额,三上诉人要求将另一出资者鸠山乡X村委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股权分红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依据该煤矿1995年的出资比例分配60万元资源整合款并无不当。资源整合后成立的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股金给付对象是赵某联办煤矿,与三上诉人及赵某轩之间的股权分红纠纷无关,三上诉人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股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董某、吴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某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