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树脂砂轮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侯XX,男,汉族,。
原告郑州XX树脂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XX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2006年3月7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前身郑州市XX磨料磨具厂提走砂轮总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没钱为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XX树脂砂轮有限公司原名郑某市XX磨料模具厂,是一家集体性质的企业,2007年4月29日经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核准改制为现在的有限公司。该企业生产经营砂轮、酚醛树脂,被告侯XX是经营砂轮销售的个体户,与原告存在有业务关系。2006年3月7日,2006年5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提走砂轮,价值分别为x元、6800元,总值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条两张,分别注明“此笔货款两年内付清”。欠条上都有被告签名该手印,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不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延期付款的工业品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长期不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树脂砂轮有限公司欠货款x元,支付利息3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鹏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