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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系该社党委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珍,被上诉人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镇安县长河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19日变更为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供销社(甲方)与被告长河公司的前身镇安县长河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镇安县X街X号五层楼房一栋作为经营场地,乙方投入资金与甲方联合经营,联营期限为八年,自2001年8月1日起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联营期间甲方只提供现有房屋,不承担任何某修费用,必须于2001年4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派出10名职工到乙方工作,每人月工资500元,八年不变,乙方可以不聘用甲方人员,但甲方所派人员工资乙方必须按月照发;乙方投入所需资金和承担一切装修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所需全部费用(电、水费、电网改造)及安全责任;乙方在开业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保证金x元,若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将保证金扣除;双方如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必须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在征得对方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方可终止合同,否则,一切损失由造成方负责赔偿受损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3月份,因甲方建家属楼需要乙方腾出所租楼房一楼一间房屋作为通道,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北边一间门面房腾出供甲方通行,甲方从200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乙方减450元;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补偿经济损失x元......”2008年10月,因办公需要,原告欲收回五楼作为办公场所,被告提出《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到期,双方应履行约定,为此发生争议。经县政府2008年10月30日下午出面协调,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形成《备忘录》内容主要有:原告于2008年10月底将五楼收回做办公场所,第五层房屋的装修、置换的门窗、配置的灯具及空调等费用,全部交由原告按其折旧后金额支付被告。之后,被告如约将第五层楼全部房屋返还给原告。2009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急需用房,决定房屋租赁期满后收回不再出租,但被告以其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有原主任赵建华签字:“因甲方交房时间为2001年9月5日,按合同补充协议推迟5个月,正式合同也顺延5个月,时间为2002年2月底,经双方协商同意”为由,在原告给其发的《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左下角注明:“按2001年9月6日赵建华主任签订的补充协议到期日为2010年2月底”。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言明《补充协议》中赵建华签字不作为证据使用,按原日期作为房屋到期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逾期房租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镇安县供销社与被告镇安县长河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联合经营,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腾房,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合同期限届满前4个月原告已履行了不续签合同的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卖掉一间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镇安县X街X号楼房一至四楼返还与原告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镇安县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联营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应处理的问题是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联营期间届满后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不公;一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既未参与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又未参与其盈利亏损分配,其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对房屋的使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应为房屋租赁合同,且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双方已承认为房屋租赁关系,在原审答辩中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亦认为是房屋租赁关系,故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联营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应处理的问题是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联营期间届满后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中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对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起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故其上诉称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公之理由不能成立;镇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原审诉讼中放弃要求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房租的诉讼请求是减少而非增加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没有必要,且一审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不影响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之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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