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边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代表开封供水总公司与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香名邸”小区供水管道铺设工程合同。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收取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20万元工程款后不入公司财务帐,除支付给张X工程款10万元及外排水管道施工费6820元外,剩余x元被被告人刘某非法据为己有。涉案款已全部追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XX、李XX、张X等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x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是营业处董XX处长安排其将该工程款做成小金库的,其所做都是听领导安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从一开始对“书香名邸”小区进行勘察绘图后,就对其直接领导董XX进行了汇报,意味着此项工程已经公开化,未对其行为进行掩饰、隐瞒,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符合最基本的思维逻辑。二、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在本案很多关键点上,都不是被告人刘某一个人在实施所谓的贪污行为。三、刘某以勘察员的职位之便干私活达到贪污目的不符合实际;刘某仅有一个聘用干部的名义,事实上并未享有企业聘用干部的任何待遇,其与供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并当庭提供2000年8月7日刘某与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以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营业处的名义与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香名邸”小区外部给水管道工程合同。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个人收取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20万元工程款后未入公司财务帐,并违反规定将该工程交于张X个人所开公司施工,分别于2005年12月22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2日分三次支付给张X工程款共计10万元,2006年1月1日支付给吕XX外排水管道施工费6820元。下余x元工程款被告人刘某非法据为己有。
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刘XX处虚开客户名称为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购买管材、管件x元发票一张,支付给刘某金4000元。2006年,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发现该工程后,刘某将该工程有关票据、张X所打收条及其虚开发票交与营业处会计李XX,让李将该款做成小金库,此后刘某分两次将剩余款项交与李XX保管。涉案赃款已全部从李XX处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2、聘用干部审批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证明一份、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营业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于2000年1月26日被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聘为在职干部,2000年至今在营业处任勘察员。
3、证人吕XX证言、证明一份、收到条一张证实:2005年底,其通过杨XX介绍认识开封市供水公司的刘某,其找到刘某谈“书香名邸”小区外部供水管道工程。2005年12月16日其所在的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和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签订供水管道工程合同,合同是刘某签的,盖有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的章。2005年12月17日刘某代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收取工程款二十万元。刘某于2005年12月18日给其一张龙源公司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财务要供水公司正式发票,刘某说只要能接上水就可以,价格便宜不开正式发票。2005年底,刘某找到其说小区施工需要挖地安排水管道,其认识一个叫朱XX的,经协调共需挖地400余米,共计9000元,刘某同意后于2006年1月1日支付给其6820元,经其手转给了朱XX,其给刘某打了6820元的收条。剩下的3000元刘某和供水公司至今未补给其。其没有见过客户名称为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发票号码为x的河南省开封市商业发票,其公司没在鸿运建材商店买过管材、管件。其公司也没有让刘某代替公司买过管材、管件。
4、证人张X证言及收条三张、龙源管道工程公司购买管材、管件发票及清单证实:“书香名邸”小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是刘某找其联系的,刘某说有正规手续。其分别于2005年12月22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2日分三次从刘某手中领取工程款共10万元,每次领取都给刘某打的有收到条。这个工程的原料是其采购的。第一次和刘某谈时刘某给其讲了是包工包料。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5年公司干“书香名邸”这项工程是刘某负责的,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其不知道,其听说是张X施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没有给过其钱。2006年,公司发现“书香名邸”工程后,其听刘某说董XX让把工程款做成小金库。刘某给其说过后,就把工程的票据(其中包括一张圆8万多元的材料票和张勤打的票据)交给其,其算好后账面显示营利1万多元,刘某一把手交给了其2万块钱,刘某说除去借其的圆发票的税金4000元,剩下的钱是小金库的余额。其将1万余元小金库的钱存到了其在中行开户的存折上。2007年3月份,禹王某区检察院调查此工程后的一天刘某在西郊他的一个亲戚家给了其7.7万元说是开的材料票(刘某圆的假票)冲出来的钱,其接到钱后就放在了办公室。龙亭区检察院调查此工程时,把其所保管的工程款全部提取了。
6、证人董XX当庭作证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上午,刘某拿一张施工简图说他岳父战友的熟人所在公司开发的“书香名邸”小区需要临时施工用水,说让营业所干。其答应了并在施工简图下方签了“阅”字和其的名字及日期,并安排刘某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之后没再过问过此事。2006年4月底其调至维修处工作。2006年10月的一天刘某找到其,说该工程没有让营业所干,是让张X的公司干的,公司开始查这个事,让其给他出主意承担点,说工程20万元包干,利润1万多,在会计李XX那放着。刘某还说20万元工程款对方不要发票,其说不要发票怎么行,偷税漏税违法,并让刘某去开发票。后来刘某给其说发票开好了,其不知道刘某开的是什么发票。刘某还曾叫其一起找曹XX经理去说此事,其很不情愿的去了,但没有见到曹经理。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妻子李XX被龙亭检察院拘留又改变取保候审后,其问李XX是怎么回事,李说她单位在西区一个小区干工程,是刘某负责的,按供水公司内部的说法是干私活,其中牵涉到几万块钱工程款的事,说刘某想让她把工程款说成小金库,实际上工程款没有入小金库,刘某是为了这件事情不被司法机关追究他个人责任才让李XX给检察机关说刘某把钱交给她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8、被告人刘某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与金达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是其签的,盖的有公司营业处的章。金达公司所给20万元工程款是其收的。工程是张X负责施工的,其支付给张X10万工程款外还支付了6820元排水管道施工费。其找刘XX虚开过x元的发票,并给了4000元税金。其分别给过李XX2万元及7万多元工程款,对李XX说董处长让做成小金库。
9、证人刘XX证言及发票一张证实:2005年底,其给刘某虚开过一张8万余元的发票,两、三个月后刘某给了其4000元的税款。发票号码:x,金额x元,客户名称: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公司,开票日期:2005年12月28日,商店名称:开封市鸿运建材商店。
10、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5年底,吕XX公司开发的“书香名邸”小区需要接水,其就把亲戚刘某的电话给了吕,让他们之间联系。
11、证人赵XX证言证实:“书香名邸”自来水管道工程不是其营业所施工的。公司调查这件事后,刘某曾拿资产移交单找过其让其签字接收,其对刘某说没法给他办。
12、证人翟XX证言证实:其2006年5月到营业处任处长。2006年7、8月份,“书香名邸”小区的人员到营业处申请接自来水,其安排人勘察发现通往“书香名邸”有一趟自来水管线,其处和技术处均没有管网资料,其向李经理汇报后,李经理和其等人到现场看了看,发现确实有自来水管道,小区负责人讲是公司营业处的刘某帮忙办的。该事向曹总汇报经领导研究后开始内部查。该小区负责人说已付给刘某20万元工程款。
13、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营业处翟处长找其汇报说“书香名邸”小区来让接水比较急,翟处长他们到现场去勘验发现不对劲,主管道通往该小区有一条管线,但公司没有相关资料。用户拿来一个协议,并说是通过刘某办的,给了刘20万元工程款。
14、证人程XX证言证实:其是供水公司营业处出纳。营业处的工程预付款只能其一个人收取,其有事不在会计可以代收,但所收款项必须转给其,不允许勘察员代收工程款。刘某没有交给过其“书香名邸”小区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款。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草图、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管道工程安装任务书: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提供的刘某个人账户信息明细表证实:2005年12月17日刘某个人账户入账x元。
17、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证实:金达公司支出书香名邸小区供水管道工程款x元。
18、户名为李XX的中国银行存折证实:2006年8月17日,该存折存入人民币x元。
19、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计财科证明一份证实: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计财科于2010年7月2日收到刘某一案案件款x元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聘用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