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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系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1年4月12日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彩礼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未经登记领取结婚证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1660元的彩礼款。二人共同生活仅13天,原告即外出打工,2011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回其娘家。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共同生活,但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无法认定事实婚姻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曾共同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以50%的比例计款7330元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彩礼款73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原、被告各负担44元。

刘某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是因为双方生气李某乙将刘某撵走。结婚前李某乙支付的钱是为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赠给买三金及衣服的钱,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结婚目的达到,赠与行为生效,该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乙辩称:刘某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刘某返还李某乙彩礼款7330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某应返还相应的彩礼。原审判决考虑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的情况酌情返还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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