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邓××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是同院邻居,我家住北房,被告家住西房,我家房后有一面院墙,是我父亲于1979年6月购房时自他人处一并购得,属我家所有。2010年9月,被告在未与我协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扩建房屋,将我家部分院墙拆除,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家有2间西房,西房的北山墙即是北院墙,自我家西房山墙向东的院墙属我家所有。我家西房经鉴定为危房,为防止发生危险,我出资对西房北山墙及附属墙体进行维修。我拆的院墙是我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与李××系同院邻居,同住××大街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院中有北房5间,其中西侧4间属邓××所有,东侧1间属李××所有,距上述北房后墙4.9米处是一面东西向,长20余米、高2.2米、宽0.5米的石头院墙。李××在邓××北房后还有西房2间,该房南靠邓××北房东侧第二间后墙,北借北院墙。李××西房建于1975年,邓××家北房系1979年自他人处购得(当时为3间,1991年翻建为4间)。2010年8月,经北京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李××家西房为D级(危险)房屋。随后,李××将自其西房后墙向东11米北院墙东段长约10米部分拆除,并自东向西建了长约五六米,宽0.24米砖墙。邓××认为,X号院北侧院墙属其所有,李××擅自将东段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将拆毁院墙按原状恢复。李××同意恢复院墙,但称自其西房后墙向东段院墙属其所有。
本案在审理中,2010年12月1日,李××自行将其西房后墙向东部分院墙全部建为宽0.24米砖墙。同年12月3日,邓××之妻李朝霞与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李××翻盖西房其南山墙离开邓××、李朝霞北房后檐滴水之间留足距离80厘米,为邓××、李朝霞维修房屋提供方便。二、双方今后搞好邻里关系,各自为对方提供方便,搞好团结,不要为此再发生纠纷。三、第一项协议,北房后檐滴水改为北房后墙至西房南山墙为80厘米。”李××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将西房拆除,并以东段北院墙为后墙建北房3间,该房后墙高出原院墙约0.3米(邓××称上述房屋系在协议签订前建造;李××称系在协议签订后建造)。本院向邓××释明,李××已然恢复院墙,其诉讼请求已经满足,对于某后李××又将院墙加高,并利用院墙修建房屋,客观事实已发生变化,邓××可另行解决。邓××坚持要求李××按照原状恢复院墙。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侧院墙系X号院院墙,双方皆居住于某院,并共同使用上述墙体,根据该墙的状况和功能,法院确认李××所拆除墙体为双方共用。李××未经共用人同意,擅自将院墙拆除,应承担将院墙恢复原状责任。李××在恢复院墙后,已履行恢复原状的责任,满足了邓××的诉讼请求。对于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墙体加高,并借用墙体建造房屋,邓××可另行解决,其坚持要求李××将拆除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然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对方侵犯我的北院墙的所有权,并且擅自使用。我要求原拆原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建房许可证,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照片,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侧院墙系X号院院墙,双方皆居住于某院,并共同使用上述墙体,根据该墙的状况和功能,可以确认李××所拆除墙体为双方共用。李××未经共用人同意,擅自将院墙拆除,应承担将院墙恢复原状责任。李××在恢复院墙后,已经部分地满足了邓××的诉讼请求。对于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墙体加高,并借用墙体建造房屋,考虑到现在房屋已经建成,如仅因墙体使用问题而拆除则有违公平原则。故邓××可另行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至于某墙的所有权双方存在争议,则应当经有关机关另行确权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