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乐。
委托代理人:张某堂,洛阳市X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超。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翟某超之父。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子、安某、张某乐、翟某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某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安某、张某乐及与被上诉人张某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堂,被上诉人翟某超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5时45分,被告翟某超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OM处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某乙相刮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交通事故。后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致李某乙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超驾车未保持安某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乙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某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翟某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乙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某伤、脑某、脑某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两人,陪护人安某、张某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7.2元,提供门诊票据1张某款67.2元。提交洛阳百家好一生医药建康城票据7张某款152.5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提供住院票据及住院患者日常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共92张某款x.6元。2011年5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李某乙,死亡时间2011年5月23日,身份证号:(略)。原告提交陪护人安某、张某乐及受害人李某乙生前在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6张某期证明陪护人及受害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某款121.5元。原告提交受害人李某乙新安某殡仪馆(略)火化证明一张。新安某五头派出所为受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张。新安某殡仪馆火化费用票据1张某款1030元。原告提交翟某超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挡风玻璃上张某的道路运输证正、反面照片2张某明:业主名称: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运输证号:豫平货(略),核发单位: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核发时间:2011年2月17日,以期证明翟某超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系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又查明:被告翟某超为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超支付给原告49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工作,已婚。婚后育有二子安某、张某乐。另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计12万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x.0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翟某超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客运经营某、货运经营某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某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被告翟某超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计12万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超及被告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承担医疗费x.8元;外购药品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某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1.39元;护理费387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殡葬费用10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x.3元符合实际,且有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但实际票据仅121.5元。本院对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21.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70.57元,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并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为3870.5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某费230元,符合受害人李某乙当时病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11.39元,原告提供受害人李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x元,受害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在城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为计算标准定为x.64元。丧葬费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殡葬费用1030元因其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心理创伤酌定x元。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为38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某费230元、误工费1011.39元、交通费121.5元、死亡赔偿金x.64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子、安某、张某乐医疗费等其它各项损失合计x.18元(含被告翟某超已支付的49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二、被告平顶山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子、安某、张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张某子、安某、张某乐负担案件受理费2791元,被告翟某超负担案件受理费2879元,保全费500元。
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营某、实际支配者,更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收益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上明确显示所有人为翟某超,这就说明翟某超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时该车辆的运输证上也明确显示“业户名称翟某超(平顶山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在翟某超名字后面加有上诉人的名称,但仍可证实车辆的实际营某是翟某超。既然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营某均为翟某超,结合本案翟某超又不是在受上诉人的委托或者指派的营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该起营某活动中的受益人,更不是该起案件的侵权人;二、上诉人与翟某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者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对翟某超提供的自有车辆,根据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提供一些平等的有偿服务。而原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来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三、受害人李某乙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改判驳回张某子、安某、张某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子、安某、张某乐辩称:一、肇事货车挡风玻璃上张某的道路运输证的正反面照片2张某明业主名称为上诉人,证明该车的挂靠单位系上诉人。该车辆只要挂靠在上诉人,上诉人就已经接受了该车辆的一切营某行为事宜,挂靠车辆违章作业造成一切事故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挂靠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车辆挂靠的权利义务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没有任何不当;二、受害人李某乙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在城镇。因为李某乙从2009年3月已经弃农务工到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二分厂成型车间当工人,食居在厂,直至在厂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乙已在城镇居住和收入长达2年有余,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任何不当。综上,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翟某超辩称:答辩人每年给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交100多元服务费,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帮忙办证。受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所显示的内容和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和翟某超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该车所有权人为翟某超,但发生事故时系挂靠在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名下,以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某。原审据此判决由车辆所有权人翟某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李某乙虽为农村户籍,但发生事故前即长期在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务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对此,张某子、安某、张某乐提供了务工单位的证明和受害人李某乙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顶山金裕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平顶山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