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己(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郑某丙诉称:2010年2月16日16时27分许,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由驾驶员江建川驾驶,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x+500M处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郑某丙受伤(致轻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江建川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兴安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其中医疗费x.5元、误工费1600元/月×10个月=x元、护理费53元/天×28天=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剖腹产新生婴儿护理费1600元/月×8个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65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x.15元)。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误工费应按每人每天53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新生婴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摩托车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员江建川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江建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3、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丙二次住院共28天,花去医疗费x.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及休息9个月的事实。4、婴儿出生证明,莆田妇产专科医院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婴,系早产住院4天,花去费用3341元。5、摩托车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维修费1065元。6、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花去鉴定费4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安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院没有建议原告郑某丙休息9个月。对证据4认为,原告郑某丙属正常生产其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兴安公司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内容及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27分许,被告兴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江建川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x+500M处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郑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江建川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郑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丙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郑某丙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及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晚期妊娠。出院时医院建议:1、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之前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妇产科定期就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0年3月4日原告郑某丙在莆田妇产专科医院生产一女婴(剖宫产术),出生女婴孕周为37+6周。于2010年3月8日出院,住院4天。2010年9月14日,原告郑某丙第二次在九五医院住院,行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9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2、术后二周拆线,3、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郑某丙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肇事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郑某乙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肇事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元[第一次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02元+门诊发票1张264.74元+第二次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4519.52元+门诊发票1张697.02元],2、误工费53.3元/天×54天[住院24天+休息30天(酌定)]=2878.2元,3、
护理费53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24天=1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营养费1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x.5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郑某乙造成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065元。还查明,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兴安公司系闽x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驾驶员江建川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江建川驾驶,途径324国道x+500M处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郑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江建川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驾驶员江建川负本事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兴安公司既是闽x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兴安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医疗费x元,二、财产损失1065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兴安公司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5元-x元=x.5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合计人民币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3780.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郑某丙晚期妊娠期间,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医院证明没有明确的休息时间建议,本院酌情按一个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在莆田妇产专科医院分娩住院的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郑某丙在莆田妇产专科医院行剖宫产术(生产一女婴),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属早产,主张新生婴儿护理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给原告郑某乙造成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的产生是必然的,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其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乙、郑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