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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林某甲、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林某甲、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林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号小型客车,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8K+840M处时,与原告姚某某牵行自行车横过公路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救治,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6元。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某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4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资料,才能取得保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957.22元。本起事故被告林某甲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主要表现如下: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林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发票、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4、莆田科信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5月-2010年4月原告工资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莆田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实际收入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偏长。对证据4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8K+840M处时,与原告姚某某牵行自行车横过公路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救治,于2010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姚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额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57.45元/天(按原告提供的12个月工资平均认定)×101天(住院41天+休息60天)=5802.45元,3、护理费53.32元/天×41天=218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5、交通费41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7、营养费1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17元。医疗费x.6元-非医保用药1957.22元=858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还查明,被告林某甲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医药费用,保险人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型客车,途经324国道88K+840M处时,与原告姚某某牵行自行车横穿公路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甲既是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又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林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甲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8586.3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林某甲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957.22元,应由被告林某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17元-1957.22元-8586.38元)×80%=9210.86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扣抵被告林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957.22元,余额人民币4042.78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46元。原告姚某某按负事故次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长期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生活,虽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但还一直在工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住院时间较长,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部份应由被告林某甲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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