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被告林某甲、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罐头厂往新涵街威士顿酒店方向行驶,途径涵江公园东路威士顿酒店路段时,与原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还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其中医疗费x.3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555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x.3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其系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林某乙借用,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二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林某乙系被保险人,其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的年检资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才能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2、护理费应按每天53.3元计算,护理人数没有医院证明,应按1人予以认定。3、交通费主张偏高。4、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住宿发票,不能认定。5、原告是否属城镇居民,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才能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10%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4天。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认定,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林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涵江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650元。5、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二个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4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林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其借用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罐头厂往新涵街威士顿酒店方向行驶,途径涵江公园东路威士顿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1、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闭合性),2、左足踝及足背皮肤裂伤,3、左小隐静断裂,4、右侧骶翼及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5、右臀部软组织挫伤,6、院内获得性肺炎。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诊,右前臂吊带外固定一个月,渐进功能锻炼,2、继续左足背伤口换药,3、休息三个月。2010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1元+门诊发票3张6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3、护理费53.32元/天×24天=1279.68元,4、交通费400元(酌定),5、营养费25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6、残疾赔偿金x元/年×16年×10%=x.2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18元。事故发后,被告林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还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林某乙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满64周岁。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甲驾驶借用他人的小客车,途径涵江公园东路威士顿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具备驾驶资质,又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甲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二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88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1279.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88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林某甲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18元-x.88元=x.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还在务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予以计算,没有医院证明,应按一人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二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