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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保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2009年3月29日因叶天福对其房屋进行装修需用水泥,经原告和被告联系,从被告处为叶天福购得眉县“东凉阁牌”水泥5吨。因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叶天福造成财产损失x元,后叶天福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负x元连带责任。原告在这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遭受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计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应追加司机薛建军和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因没有理由应依法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叶天福因装修房屋需水泥5吨,便告知原告陈某,并与陈某商定每吨水泥440元(含装车费用及运费),计币2200元;原告陈某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李某说洋县有人要一车水泥(5吨),每吨价格430元;被告李某同意后又给眉县薛建军通知让其给拉一车水泥,价格每吨405元。2009年3月29日晨薛建军将5吨水泥拉到洋县后,由原告陈某带到叶天福装修房屋的金鑫小区卸了水泥,叶天福当场将5吨水泥款2200元交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按与被告李某约定的价格当场将水泥款付给了李某,被告李某按约定的价格又将水泥款付给了眉县送货的司机薛建军。叶天福将房屋装修后,在养护时发现地面瓷砖空鼓断裂,经鉴定该水泥质量不合格。后叶天福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叶天福二套房屋的装修损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陈某至今未履行该判决。2011年1月14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叶天福的民事起诉状,李某的答辩状(与叶天福产品质量赔偿一案),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叶田福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执行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买卖关系,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产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原、被告均属销售者,在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中,被告属供货者,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的损失虽经本院生效的(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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