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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尹X丹、尹某)沿宜阳县X村至崔某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崔某坡村X路时,与在道路上安装收割机的崔某子发生相撞,造成崔某子受伤住院。经鉴定,崔某子被致脾脏破裂被摘除,伤情属重伤范围。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崔某子无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崔某子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8日到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韩某亲属就被害人崔某子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由韩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崔某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给付。并得到崔某子的谅解,崔某子请求法院对韩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崔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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