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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葛家边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12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证明》裁定淇县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异议,也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该《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争议条款约定为由“郑州仲裁委仲裁”,故淇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仲裁委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月3日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百禾生源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虽然该份合同中有关争议条款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根据2008年2月20日双方签署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就质量问题已进行协商并约定由淇县法院管辖这一事实。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未签署该证明无证据予以支持。该约定是对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的变更,且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贾敬科

审判员杨杰

二О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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