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
第三人卫辉市太行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辉市太行生态园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和3月16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批准本案延长期限三个月。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本院于2011年7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以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签订的《东岭后土地荒山承包合同》违法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卫林证字(2003)第(略)号《林权证》,原告应就该承包合同有效与否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王某乙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孙西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