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上海向王某某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的是原告儿子王某杰的名字;王某杰于2007年11月因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去讨要欠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
被告辩称:周某已归还王某杰钱物共计x元,下余2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杰(小军)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周某05年6月14日。”2、协议书一份。3、西刘固堤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润霖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冬在城关陈记饺子馆,周某借其5000元直接还给王某杰一事,但王某杰未向周某出具收条。2、马吉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夏在太山学中饭店,周某将6500元现金还给王某杰一事,但王某杰未向周某出具收条。3、郭光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腊月,周某与其一同去王某杰家,送去烟酒价值一二千元,后在西刘固堤饭店,周某又将5000元还给王某杰,但王某杰未向周某出具收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该证据来源真实,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推翻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组建地板车间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均持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还款事实存在。因被告所举三份证人证言虽证明周某向王某杰还款,但均未能提供还款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原告王某某到上海与被告周某一起参与投资经营实木复合地板车间,王某某入股1万元,周某入股2万元,其余三人入股12万元,期间周某从王某某处取到现金2万元,后因地板车间经营不善,王某某从上海返乡时,找到周某索要借款,周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杰(小军)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周某05年6月14日。”王某杰系二原告长子,已于2007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王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而未果,二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从原告王某某手中取款2万元,并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是借原告长子王某杰的现金,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是借王某杰的款项,后王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王某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称已分三次归还王某杰款物合计x元,下余2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用归还的辩解,因其所举证据已列明2006年冬天至2007年夏天,曾分三次向王某杰还款的情况,故被告辩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董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