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C3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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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丁某
(DinhVanD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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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丁某被控一項發假誓罪。他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席前審理。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3年,刑期和上訴人因他罪須服的20年刑期分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經取得上訴許可後,現向本庭上訴,希望能推翻定罪。
4.案件由一宗在赤柱服刑中囚犯陳錫(“陳”)的死亡引發。陳是甲級犯人,亦是一名長期病患者,但他在獄中行為甚劣,對懲教人員態度不佳,並曾因此多次接受紀律處分。陳亦有對懲教人員作出無理投訴,也曾焚燒防火花灑和潑弄食物表示他的不滿。
5.2004年7月14日晚上約8時,陳被發現在赤柱監獄醫院隔離病房的6號囚室內沒有呼吸或脈膞,瞳孔也已放大,表示其腦部因缺氧受損。經心肺服甦法治療及恢復呼吸後,陳被送往尤德夫人那打素東區醫院深切治療室,但不幸延至2004年7月15日凌晨約3時死亡,剖驗結果顯示陳死於心臟發大,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死前曾遭襲擊或曾有過激烈掙扎。除了腹部近肚皮處有輕微磨擦而做成的表面傷痕外,陳沒有其他明顯傷痕。
6.事發時上訴人囚禁在6號囚室對面的5號囚室。上訴人指在2004年7月14日晚上目睹3名懲教人員襲擊陳,其中一人用膝頭頂向陳而另外兩人則將他按在地上並用手掩著他的嘴。當三名懲教人員離開6號囚室後,申請人發覺陳沒有反應,故按囚室警鐘。
7.其後上訴人在陳的死因研究聆訊作供,他的證供簡述如下:
“當晚大約7時30分,在轉更鐘響過之後5至10分鐘,被告人(上訴人)在自己囚室內修理收音機,他聽到一些金屬撞擊和玻璃摔在地上的聲音,於是站起來看。他看到三名穿著制服的懲教署人員,其中一名還披上醫療人員的白袍,在死者的囚室內,他們其中兩人按著死者的臂,有一人還以手按著死者的口,第三個人則以膝頭撞了死者身體一下,並用膝頭將他壓在地上,然後三人便離開了。
被告人大聲呼叫死者,死者躺在地上沒有反應,被告人於是按鐘召喚人員。不久,有一名人員來到,他便是之前所述穿白袍的那名人員,他叫被告人勿說話。後來過了大約10分鐘,有其他人員來到,向死者施救,最後將死者抬走。他說整段時間,由襲擊開始,最少維持了一個小時。”
8.控方指上訴人的上述證言,全屬謊言,是在宣誓下作出,故犯了發假誓罪。
控方證據
9.控方傳召多名證人作供,包括懲教人員,醫護人員,和一名囚犯—張志聰。
10.根據懲教人員的證供,案發當晚他們在7時20分換更,然後整理和分派藥物,期間並無特別事故。其後隔離病房有求助鐘響起,而在第5號囚室的上訴人指著第6號囚室叫“阿Sir,阿Sir”。其後,懲教人員發現陳坐在地上,聲稱腰骨痛,稍後懲教人員發現陳沒有脈搏和呼吸,最後將他送院救治。各懲教人員都強調當晚測試警鐘在晚上7時30分後進行,如上訴人聲稱目睹的事件在轉更鐘響過後發生,則事件發生時必在晚上7時30分後,而有關的錄影記錄和上訴人的說法不符。
11.張志聰則聲稱案發當晚並無特別事故,但其後聽到一聲很響的聲音,感覺不妥,故按鐘求助。
12.控方呈堂一些閉路電視錄影記錄,顯示案發當晚7時32分至8時32分的現場影像,該些影像和控方的案情脗合,在時間上更不支持上訴人對懲教人員的指控。負責呈交電視錄影記錄的懲教人員認為保留他到達現場前後大約30分鐘錄影片段已足夠。他表示不知錄影記錄的內容,更沒有想過要有所隱瞞。他決定保留部份錄影記錄長達一小時,做法已是超額履行其職務。由於電腦記憶容量有限,其餘錄影記錄在保留14天後便會自動刪去。
13.控方亦指案發時,第6號囚室前面放置了布屏風,言下之意是上訴人根本不能看到6號囚室內的事物。
14.有關醫療和驗屍記錄顯示雖然陳的身上有一些擦傷,但傷勢絕非致命的傷痕,亦不顯示陳死前有任何激烈的抗鬥或曾被歐打的跡象,更不顯示他因受創而死亡。
辯方證據
15.上訴人沒有作供,但他傳召另一囚犯(DW2)作供,DW2指案發當天晚上7時許聽到有物件跌在地上的聲音,更聽到陳一共三次呼叫救命,聲音初時響亮,但一次比一次微弱。
法官的裁定
16.黃法官非常小心分析雙方的證據。黃法官特別指出部份懲教人員和事件有切身關係,故必需小心考慮他們的誠信。
17.黃法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真確的。
18.黃法官裁定DW2就算沒有說謊,也有弄錯時間。
19.黃法官強調醫療報告不支持上訴人對懲教人員的指控,更認定第6號囚室門前放有布屏風,故上訴人應不能看到6號囚室內的事物。
20.黃法官裁定上訴在死因研訊所作的證供屬無中生有,完全是虛構的,故裁定上訴人發假誓罪名成立。
21.控方的證據表面上可稱是無懈可擊。原審法官亦有小心分析過懲教人員的證供,而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2.原審法官拒納上訴人所作的指控建基在兩個主要因素,即醫療報告不支持他的說法而6號囚室前放有布屏風,令上訴人不能看到6號囚室內的事物。
23.上訴人指懲教人員殺死陳只是他的推斷。在死因研究聆訊時,上訴人只是說有兩人按著陳的臂,一人以手按著他的口,其中一人則以膝頭撞了他的身體一下,並用膝頭將他壓在地上。上訴人並沒有說陳曾受嚴重襲擊或有過激烈掙扎。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事件沒有導致陳明顯傷痕是可能的。本庭認為醫療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懲教人員的指控必然是謊言。
24.根據控方證據,上訴人按求助鐘後,在懲教人員查問時指著6號囚室叫“阿Sir,阿Sir”。由錄影記錄得來的硬照圖片顯示,上訴人曾站在囚室門的鐵閘,面對6號囚室。涉案的布屏風有輪,令其可以容易移動,兩面屏風中間亦有縫隙,這一切都表示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可能看到6號囚室內的事物的。
25.就原審法官裁定醫療報告和上訴人的指控有衝突和事發時上訴人不可能看到6號囚室內的事物,本庭有所保留。
26.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訴人對懲教人員的指控十分嚴重,而該些指控假若屬實,則會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有關懲教人員作供時必會盡量保護自己和同僚的利益。
27.本庭注意到案發時上訴人是一名囚犯,他必然知悉對懲教人員作出虛假指控,對他不會有任何益處。控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會有任何動機或理由要誣告有關懲教人員。上訴人提出的指控是一致的,在死因聆訊時,經小心盤問,其證供亦沒有動搖。
28.根據上訴人的指控,有關事件可能在晚上7時30分前發生,但懲教署卻只能提交7時32分後的錄影記錄。事件中有一名囚犯死亡,屬極為嚴重事故,對懲教署未能提供更全面的錄影記錄,本庭感到困惑。
29.當晚在隔離病房有事故發生亦獲DW2,甚至張志聰的證實。最少張志聰認為有需要按鐘求助。而DW2更聲稱聽到陳曾呼叫救命。為何上訴人會按求助鐘及指向陳的囚室更同時叫“阿Sir,阿Sir”。假若上訴人要說謊誣告有關懲教人員,他需利用“陳”將會遇到事故,上訴人如何能知悉當時陳確會有事故發生呢
30.上訴人指向6號囚室並叫“阿Sir,阿Sir”一事亦顯示他當時是能夠看見囚室內的事物的。
31.除了當事人外,事實真相其他人可能永不能知悉,但要裁定上訴人發假誓罪,必須證明上訴人在當天晚上沒有看到懲教人員對陳有過任何不當行為,令他以為陳的死亡可能和該些懲教人員有關,而事件亦不可能是一些誤會所導致。
32.有關的醫療報告不顯示曾受嚴重襲擊或和人有過激烈掙扎,但考慮到陳的健康狀況和事發當晚曾對他施行過的治療,本庭認為醫療報告不具任何決定性的影響。
33.本庭考慮過整體證據後,認為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有潛在疑點。本庭並非同意上訴人針對懲教人員的指控,只是本庭對裁定上訴人有罪的決定感不安。
34.在此情況下,本庭不能維持將上訴人定罪的決定。
35.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其發假誓定罪和判刑都撤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