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放在家中的40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徐某某家中,乘徐某某夫妇到田里干活之机,将徐某放在卧室电视机把手的扣缝中4000元盗走。案发后,李某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5月份到徐某某家来过,之后就徐某某说家里钱被李某某偷走了。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5、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方式。6、杭州市公安局党山派出所干警徐某桥、出具书面说明,被告人系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