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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女,41岁。

原告刘某甲,男,65岁。

原告张某,女,62岁。

原告刘某乙,男,19岁。

原告刘某乙,女,6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4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22时许,原告马某丈夫刘某乙国乘坐张某贵驾驶的豫x旅行型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冯庄十字口时,与豫x货车、豫x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贵与刘某乙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向五原告支付理赔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费共计x元。

被告辨某,应与豫x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无责任限额,原告应确定赔偿项目。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造成刘某乙国死亡的事实;2、豫x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2、原告主张某数额和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两份;2、结婚证一份;3、停尸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乙国的关系,及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刘某乙,x元;刘某甲、张某,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尸费1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过刑事程序,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均无异议,但证据3所列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张某贵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9日22时许,死者刘某乙国乘坐张某贵驾驶的豫x旅行型小客车沿三原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冯庄十字口时,与豫x货车、豫x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货车、豫x客车司机无责任。豫x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乙国长女刘某乙X年X月X日生,父亲刘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X年X月X日生,刘某甲、张某夫妻共育有刘某乙国、刘某乙祥、刘某乙新三个子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52元(刘某乙:3388.47元/年×13年×1/2=x.06元;刘某甲:3388.47元/年×16年×1/3=x.84元;张某:3388.47元/年×19年×1/3=x.31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52元。)以上共计x.52元。事故发生后张某贵与刘某乙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虽其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与豫x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无责赔偿限额的x元,因豫x车与豫x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所以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各自的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乙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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