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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位某等与王某丁、郭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延波之妻。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X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延波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魏X赫之母。

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男,41岁,汉族。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肖某乙、位某、黄某、魏X赫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丁、郭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乙、位某、黄某、魏X赫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申请人王某丁、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肖某乙、位某、黄某、魏X赫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称,2008年5月23日的交通事故应由驾驶豫03-x号东方红拖拉机的王某丁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调解时,在承办该案的警官欺骗、误导下,我方代理人魏军波在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草稿,但未在正式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严重违背我方的意愿,应为无效协议,原审依据该无效协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2008年6月22日在洛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原告与被告的内容无效,或撤销该协议。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78元。被申请人王某丁、郭某答辩称,本案申请人肖某乙、位某、黄某、魏X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所争议的纠纷已于2008年6月2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解决,其委托代理人魏军波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已领取了赔偿款5020元。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徐素卿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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