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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体育场附近孙XX开的胡辣汤店当厨师期间,2008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厨房纸箱内发现孙XX存放的x元现金,遂将该x元现金盗走。孙XX报案后,电话询问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实情,孙XX让其扣除2000元工资款,退还现金8000元,2008年11月29日,李某某将8000元现金汇到孙洪昌指定的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长垣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银行存款凭条、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孙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对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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