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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湖南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邵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王某乙(乙方)与装饰公司某酒店21-X楼装饰改造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某酒店22-X楼客房改造装饰。工程内容:按图纸22-X楼客房改造装饰,即墙面打毛、挂钢丝网架、粉某、瓷砖、大理石、地面瓷砖、大理石、窗套、窗套合、大栅吊顶、窗台、油漆、批灰、防火门、管道井防火门、给排水、强弱电系统、布线及照明的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卫生间的零星设施、卫生间洁具的安装及施工整体承包。承包方式:以包工不包料,即劳务工资包干,每层柒万元整,不另行签证和变更金额(吊顶平均每层503以内)。合同甲方的签名代表为邵某,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王某乙作为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即组织人员对某酒店X楼-X楼的客房改造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乙对一些施工项目要求签证,现场有关人员给予了签证。王某乙提交的签证单有20份,其中:1、卫生间地脚梁拆除,计468元;由谭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2、卫生间现浇地脚梁,30元/间,计84间;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3、E型房酒柜柱,500元;由蒋某某签名;4、地台大芯板面板处理,每米37.5(包油漆);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5、客房包梁,每间160元;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6、粉某补洞、倒梁,合计2159.7元;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7、门套底板,计3480元;由蒋某某签名;8、250元,由蒋某某签名;9、补消防与空调洞,计2400元;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10、风口移位补缺,420元;由蒋某某签名;11、卫生间镜框返工、电梯口背景,计370元;由蒋某某签名;12、X楼电梯口天花降低、X楼隔墙,计594元;由蒋某某签名;13、J型房包柱,计1875元;由蒋某某签名;14、E型房隔墙,计1240元;由蒋某某签名;15、返工、补灯洞、装玻璃、吊顶、消防门等,计7880元;由蒋某某签名;16、卫生间找平每平方3元;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17、卫生打扫,计900元;由谭某某、蒋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18、22-X楼电梯口背景、过道柱、客房装柜顶与柱,计2550元;由蒋某某签名;19、异型房墙砖改大理石补差,计1611元;由蒋某某签名;20、证明书,声明签证项目与合同无关,由蒋某某签名,在声明与签名之间,有一项插入内容:X楼王某乙工资x元。王某乙完成了22-X楼的工程及X楼的水电工程,项目部向王某乙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2-X楼包干工资35万元,及王某乙完成的X楼水电工资x元。王某乙与邵某均认可合同款项已支付。王某乙一直向邵某等索要签证工资,但未得到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审查了王某乙提交的签证单,认为签证3的500元、签证5的x元、签证7的3480元、签证9的2400元、签证10的420元、签证11中的300元、签证13的1875元、签证15中的1260元、签证17的900元、签证18中的1620元、签证19的1611元,合计x元,是没有包含在合同约定内的项目,可以算工资,但邵某实际已付给王某乙共计41.6万元,因此不需再付了。邵某没有提交合同外支付王某乙劳务工资的证据。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装饰公司与湖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签订《X楼至X楼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从五华公司总承包21-X楼的全部装饰改造施工,包括空调、消防、给排水系统及垃圾外运等。工程总价款为(略)元。邵某作为授权代表在《X楼至X楼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18日,装饰公司与邵某签订《承包责任合同书》,主要条款约定:装饰公司将五华公司X楼至X楼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邵某具体组织施工;邵某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装饰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装饰公司为邵某提供的项目部章仅用于邵某方便与建设方和监理方联系工作、签证用,邵某不得利用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和出示任何债权债务手续。此后,装饰公司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交由邵某使用。装饰公司没有为该项目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谭某某是现场施工员,蒋某某是现场负责人。某酒店X楼至X楼改造装饰工程完工后,装饰公司将五华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在扣除3%的工程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邵某,并收回和停止使用项目部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某酒店21-X楼装饰改造项目部是装饰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其经营活动应由装饰公司承担责任。邵某是某酒店21-X楼装饰改造项目部的承包人,其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具有代表装饰公司的身份地位。邵某使用某酒店21-X楼装饰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与王某乙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王某乙、装饰公司、邵某均有约束力。项目部已向王某乙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资,而按照合同约定,王某乙承接该工程是实行劳务工资包干,每层柒万元整,不另行签证和变更金额,故在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内,不应再增加款项,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王某乙与邵某协商一致。王某乙与邵某没有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那么王某乙取得的签证单在得到邵某的确认之前,只是现场人员对王某乙完成的某些工程项目、工程量或价格的认定,而不能直接作为结算的凭据。邵某通过审核签证,认定了其中x元为合同外应付劳务工资,该款邵某应予支付。邵某称已多付了款项,因没有提交证据,该院在此不予审理。王某乙提交签证的其他项目因属于合同项目,邵某也没有对增加项目款项进行认可,应认定为合同内已付劳务工资项目,王某乙要求按签证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装饰公司已将承包工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邵某,邵某应与装饰公司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装饰有限公司、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劳务工资x元;二、湖南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邵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元,由湖南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邵某共同负担700元,由王某乙负担1933元。

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邵某为某酒店21-X楼装饰改造项目部的承包人,谭某某、蒋某某诶被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员和现场负责人,一审已经认定上述事实,因此谭某某、蒋某某的签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邵某一样代表装饰公司。王某乙所有的签证单在2006年3月20日已经由蒋某某以“证明”的形式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签证单的工程量和价格均应属于增加的项目,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签证单上的劳务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装饰公司某项目部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施工合同》第某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劳务工资包干,每层柒万元整,不另行签证和变更金额。”二审过程中,原审第某人邵某对一审中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共20份签证单逐项做了详细说明,并提交支付王某乙合同外工程款的系列记账凭证复印件和项目部与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的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上述证据超出一审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除了一审中邵某认可的部分签证单表明的合同外应付劳务费,其余签证单中描述的项目均属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子项,应记入劳务包干范围内的费用,被上诉人无义务在合同外另行支付。故上诉人认为签证单的工程量和价格均应属于增加的项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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