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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37岁。

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各异,各自的想法不同,结婚未满一年,夫妻就经常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江某结婚多年,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在一起生活,确实发生了不愉快的事,主要是原告见我受伤在家,没有外出挣钱,只要原告转变观点,夫妻关系是搞得好的,现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4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添置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盖八床。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导致吵嘴打架。原告江某于2011年2月16日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由于原告江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原告江某未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江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发展的。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江某与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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