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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女,29岁。

被告:卢某,男,42岁。

原告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各异,各自的想法不同,结婚后不久,夫妻就经常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卢某辩称:我与原告明某结婚多年,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要是因为我喝酒会喝醉,我保证以后不会喝醉了,现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与被告卢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卢某某4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添置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热水器一个、微波炉一个等财产。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原告长期生病吃药,导致家庭经济拮据而产生矛盾。原告明某于2011年2月23日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与被告卢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由于原告明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原告明某未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明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发展的。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明某与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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