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6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及季某甲的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季某乙预谋到宜阳县X乡盗割通讯电缆。后被告人季某甲携带脚爬、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伊川县X镇X村与被告人季某乙共同前往宜阳县X乡X村附近。当晚十时许二被告人伺机将宜阳县联通公司尚未使用的x.4和x.4的通讯电缆各盗割476米和450米。二被告人驾车行至宜阳县X镇X村附近被查获,被盗物品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8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失主领回。被告人季某甲亲属交纳罚金x元,被告人季某乙亲属交纳罚金3000元。
辩护人范某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季某甲的盗窃行为未给被害方造成损失,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董XX、尚XX证言、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户籍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季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新犯罪行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季某甲携带赃物被查获,并非形迹可疑被盘查而主动交待,故辩护人认为季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亲属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季某乙又系从犯,可分别酌予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季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作案工具豫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季某甲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季某乙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