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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倪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XX,男,19XX年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倪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顾XX与被告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言明同年10月底之前归还。届期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原告顾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倪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就本案中的15,000元借款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并言明于2008年10月底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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