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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使用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至5月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分别行至麟游县X镇的22个村X组,冒充麟游县X路段工作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政府民政工作人员或被害人的熟人,采取以零换整、以整换零及调包倒换等手某,用158张百元假币共换取赵XX、李XX、王XX、刘XX、任XX、王XX、任XX、闫XX、李X、田XX、海XX、闫XX、李XX、王XX、金XX、李XX、田XX、田XX、王XX、柏XX、赵XX、田XX、纪XX等23人人民币x元。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使用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行至麟游县X组赵XX家,自称公路段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赵XX夫妇的信任,以零钱换整钱为由,用三某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300元。

2、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麟游县X村李XX家,自称保险公司人员,以零钱换整钱为由用2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200元。

3、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麟游县X村民王XX家,自称政府民政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取得被害人信任,以零钱换整钱为由,用2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200元。

4、2011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麟游县X村X村民刘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采取调包方法,用20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麟游县X组任XX家,自称政府民政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以零钱换整钱为由,采取调包方法用19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

6、2011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麟游县X村民罗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骗取其信任后,以零钱换整钱为、旧钱换新钱的方法,用23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夫妇人民币2600元。

7、2011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组任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换钱为由,用10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8、2011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闫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零钱换整钱为由,用6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600元。

9、2011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李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调查低保工作情况,取得被害人信任,用7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700元。

10、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田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换钱为由,用5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11、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组村民海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换钱为由,用14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夫妇1400元。

12、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闫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1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13、2011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李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8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4、2011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王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和发低保为由,用6张百元假币换取王XX及其儿媳金XX人民币500元。

15、2011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李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1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16、2011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组田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整钱换零钱为由,先用10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5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又用8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700元。

17、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组田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1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两张50元人民币时被被害人识破,被告人驾车逃走。

18、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王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1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19、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柏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2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200元。

20、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赵XX家,自称是其丈夫熟人,以换钱为由,用4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400元。

21、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田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换钱为由,用3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300元。

22、2011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麟游县X村民纪XX家,自称民政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用3张百元假币换取被害人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收缴的158张百元假币已上交金融部门,赃款被扣押随后已返还被害人,摩托车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李XX、王XX、刘XX、任XX、王XX、任XX、闫XX、李X、田XX、海XX、闫XX、李XX、王XX、金XX、李XX、田XX、田XX、王XX、柏XX、赵XX、田XX、纪XX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报告人冒充单位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换钱为由,用假币换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手某、经过及被告人换取被害人现金的数额;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换取多名被害人现金的具体地点;

3、假币照片和麟游县信用联社的假币收缴证明,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假币在案发后被收缴的事实;

4、赃款扣押和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违法所得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6、摩托车扣押清单,证实犯罪工具摩托车被扣押的事实;

7、被告人的身某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冒充单位工作人员,以换钱为由,采取以零换整、以整换零、调包倒换、以旧换新等手某,使用假币换取被害人现金的详细经过和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予以流通,共使用158张百元假币调换、兑换被害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使用假币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钻豹”牌陕x号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林哲

审判员王永锋

人民陪审员魏存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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