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长葛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从我处拉货,除已付部分货款,下欠3000元整,9月21日拉货欠1000元整,共计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4000元,我已全部还完了,我不同意再次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欠款;2、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到现在还没有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虽称欠款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还,且该欠条系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录音笔录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与本案关连不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1999年至2006年发生三轮车配件供货关系,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从原告处购配件,下欠货款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欠条上自写的欠款1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称其已偿还债务,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且原告现持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欠原告3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中“9月X号欠1000元”,原告已撤回对该项款项的起诉,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99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3117.9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