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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原审第三人郑州花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花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原审第三人郑州花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7日,吴某到新乡医学院保卫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08年1月28日,新乡医学院保卫处与花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新乡医学院南北大门及校内巡逻工作由花城物业公司承做。2008年2月2日,花城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为保证公司承做的新乡医学院校内巡逻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巡逻队员崔伟、刘某、吴某三名同志的个人意愿,经公司与新乡医学院保卫处双方协商,公司委托新乡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代发巡逻岗位人员的工资。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载明:证人XX、XXX出庭作证证实,新乡医学院于2008年2月2日已将巡逻工作移交给花城物业公司承做的情况告知了吴某,并承诺由新乡医学院保卫处代发吴某、崔伟、刘某三人的工资。另查明,新乡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曾要求吴某交纳340元购买校卫队服装。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医学院保卫处将校内安全巡逻工作移交给花城物业公司后告知了吴某,吴某的工资由花城物业公司委托新乡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代发,吴某应当明知其与新乡医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吴某要求新乡医学院退还340元服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吴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花城物业公司作为被诉人,故其要求花城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医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吴某服装费340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医学院负担。

吴某上诉称:1、吴某与新乡医学院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新乡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工作牌、监某、保卫处巡逻人员值班表、杨新富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新乡医学院辩称吴某与花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新乡医学院与花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吴某无关,花城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新乡医学院为逃避自身责任与其串通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花城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吴某在一审中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请。

新乡医学院辩称:2008年1月28日、2009年6月18日,新乡医学院保卫处与花城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内保)协议》。2008年2月2日,花城物业公司给新乡医学院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委托新乡医学院保卫处校卫队代发吴某等三人的工资。据此,新乡医学院与吴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吴某及花城物业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加班的事实,故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因新乡医学院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吴某向花城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新乡医学院没有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理,吴某要求新乡医学院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花城物业公司辩称:吴某和花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花城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花城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仅是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认定花城物业公司与新乡医学院是委托关系没有依据。“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不真实,要求对其进行鉴定。吴某与新乡医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新乡医学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花城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XXX的证人证言及新乡医学院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花城物业公司与新乡医学院系委托关系,吴某与花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某向新乡医学院主张各项劳动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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