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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贾某甲、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贾某甲、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6月2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贾某甲和原审第三人贾某乙买卖禹州市X镇殿杰石料厂的行为无效,同时责令贾某乙停止生产,恢复其对禹州市X镇殿杰石料厂的合伙经营权,并判令赵某、贾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8日原被告为共同投资兴建殿杰石料厂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投资比例是原告25%,被告贾某甲25%,被告赵某50%。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l份,将殿杰石料厂承包给合伙人中的原告及被告赵某,承包期内每年向被告贾某甲交纳承包金x元。协议还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停产、收购,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承包费用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约定合伙承包期内原告增加投资至x元,被告赵某增加投资至x元。2005年8月l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转包协议1份,并经鸿畅镇司法所见证,原告实际投资至x元,被告赵某实际投资至x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独自承包至200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某交纳承包费x元。该石料厂在原告承包期内于2006年6月20日政策性停产。后因政策性停产,政府补偿殿杰石料厂x元。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商对政府补偿殿杰石料厂一的x元进行分配,其中扣除办证费x元,原告分得下余x元的35.16%。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垒签订转股协议l份,原告将其拥有殿杰石料厂25%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垒。后原被告就该石料厂的股份分配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兴建殿杰石料厂的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称其在承包期内的投资应作为自己在殿杰石料厂出资的增加。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本案中原告的此项投资未提供系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原告已将其所拥有殿杰石料厂中的25%出资份额转让他人,全体合伙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张某的合伙份额认定有误,上诉人的合伙份额实际上是35.16,且原审未查明事实真相,2009年11月13日的两份转股协议均为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转让了合伙的份额,但是对自己在合伙期间经营的财产并没有分割。故请二审依法改判2009年11月13日赵某与陈红涛、贾某乙以及张某与王某垒所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并重新确认上诉人的合伙份额。

被上诉人赵某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贾某甲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贾某乙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张某在本案的合伙协议中所占的合伙份额具体为多少;2、涉及本案两份转股协议是否有效;3、上诉人张某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张某、贾某甲、赵某三人对有关殿杰石料厂的补偿款进行分配,该分配份额是三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约定,是合伙内部分红的一种形式,该分配份额并不能证明张某占三人合伙总股份的35.16。相反,2005年6月8日,张某、贾某甲、赵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占三人合伙总股份的25,张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合伙股份为35.16,故上诉称其合伙股份为35.16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两份转股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按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2009年11月13日张某与王某垒签订的转股协议以及张某本人在原合伙中的股份,张某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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