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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因与上诉人代某乙、代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甲,男,1962年生。

委托代某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乙,男,1948年生。

委托代某人左献军,男,汉族,1955年生,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丙,男,1971年生。

上诉人代某甲因与上诉人代某乙、代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秋季,被告代某丙之妻与原告的内弟高建祥外出下落不明,致使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为躲避矛盾,原告携全家外出,十多年未归。原告外出后,被告代某乙将其责任田自行耕种。1998年,原、被告所在村土地大调整,原告一家人不在家,也不知道此事,被告代某乙出面为其承包责任田6.4亩(其中部分耕地被告用于归还以前原告因使用宅基地和其他人置换的耕地),一直耕种至今。2010年初,原告一家人从外地归来,向二被告索要责任田,但被告代某乙拒绝归还其替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经多方调解,被告代某乙仍不同意归由原告耕种。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侵占的原告的责任田6.4亩,清除该6.4亩责任田上的农作物,赔偿因侵占原告的责任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勘验,目前被告代某乙耕种的其替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共两块地,原、被告所在村东北一块地,南北长51.25米,东西宽39.25米,计3.02亩,村西南一块地,南北长11米,东西宽142米,计2.34亩,二者合计5.36亩。另查明2010年度兰考县小麦和玉米年均产量为374.5公斤和340.9公斤,均价格为1.94元/公斤和1.83元/公斤。

一审认为,公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代某甲因家庭矛盾于1997年离家出走,2010年初始归,其间即1998年,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调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之兄即本案被告代某乙出面为其承包土地6.4亩(部分耕地用于更换),一直耕种至今。2010年,原告一家人从外地归来,被告代某乙在原告向其主张原告应该承包的耕地时,被告代某乙依法应归还其为原告代某承包的土地6.4亩。因有部分耕地被告用于补偿原告和别人置换的土地,经勘验目前被告代某乙实际耕种的代某原告承包的耕地为5.36亩,对此应于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乙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一家人于1997年外出至2010年,一直没有音讯,1998年该村组土地调整时,被告松柏替原告承包了土地,但至2010年前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遭到拒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乙赔偿2010年前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初,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向被告索要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经多方调解,仍遭到被告代某乙拒绝,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代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损失的计算方法参照兰考县2010年度小麦和玉米的年均产量和年均价格计算,损失为7238.02元[其中小麦3894.2元(5.36亩×374.5公斤×1.94元),玉米3343.82元(5.36亩×340.9公斤×1.83元)],以后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请,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代某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耕种了原告的土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甲的承包土地5.36亩,并赔偿原告代某甲损失7238.02元;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某甲对被告代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代某甲、代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代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代某丙也是侵权人,一审驳回上诉人对代某丙的诉讼请求错误;2、上诉人家有责任田6.4亩,承包证上写的很清楚,一审法院却认定为5.36亩没有依据;3、二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2010年一直侵占上诉人耕地,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随时可以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2010年前的损失不予赔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代某乙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村里于1998年重新发包时上诉人承包的,代某乙没有种代某甲的地,一审判决让归还代某甲承包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1998年调整土地时,代某甲家五口人应承包土地6.4亩,其宅基地是与代某柱责任田置换的,在调整土地时代某柱要求耕种代某甲承包地0.75亩。另外,因修路、挖河占了部分村X村里之后又小范围调整土地,土地又有减少,一审勘验的代某乙耕种代某甲土地亩数5.36亩正确。同时经过走访普营村相关负责人了解土地承包情况,目前村民将承包地承包给他人耕种的,好地一年每亩400元,一般地每亩300元。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代某甲因为与代某乙、代某丙有矛盾,全家1997年外出,1998年重新调整土地时,代某乙要求承包代某甲家五口人土地6.4亩,因为代某甲宅基地占用本村代某柱责任田0.75亩,代某柱要求耕种代某甲土地0.75亩,应当从6.4亩中扣除;后村X路、挖河占用部分耕地,村里对土地进行调整,各家土地又有减少,现在代某乙耕种代某甲土地5.36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代某甲上诉认为代某丙耕种其土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代某甲要求代某乙赔偿1997年以来的耕种土地款,因为代某甲于2010年才主张代某乙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侵权诉讼时效为二年,则只应当支持2008年以来的损失,之前的损失因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计算方法问题,一审仅计算收入没有计算投入成本系方法错误。根据走访当地村X村承包地给他人耕种收取承包费情况,并综合目前土地承包费总的情况,本院酌定每亩地每年承包费为400元,代某乙应按每年每亩400元向代某甲支付5.36亩的承包费,时间从2008年开始起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代某乙上诉认为土地是村里于1998年重新发包给自己的,不是耕种代某甲家的,但是村干部能够证明1998年是代某乙要求耕种代某甲家土地,村里将代某甲家土地让其先承包,现在代某甲全家回来,代某乙应当将耕种代某甲家的承包地归还,故代某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第某项为“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某甲的承包土地5.36亩,并赔偿代某甲损失:从2008年起以每年每亩400元计算至归还土地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代某甲各承担40元,代某

柏各承包60元,诉讼费互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审判长郭宝霞

代某审判员胡云鹏

代某审判员李翠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某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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