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辛欣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孙国兵(已判刑)、任某(已判刑)、郭下民(已判刑)、高某云(另案处理)、乔国政(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猎某、撬杠等作案工具,到石龙区X村刘书和煤矿,蒙面闯入室内。对被害人刘XX、张XX威胁后,抢走现金x余元,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所劫赃款赃物六人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孙国兵(已判刑)、任某(已判刑)、郭下民(已判刑)、高某云(另案处理)、乔国政(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猎某、撬杠等作案工具,到石龙区X村刘书和煤矿,蒙面闯入室内。对被害人刘XX、张XX威胁后,抢走现金x余元,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所劫赃款赃物六人已挥霍。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到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持枪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孙国兵、任某、郭下民证明高某参与抢劫刘书和煤矿的事实及被害人刘XX、张XX证明被持枪的蒙面人共抢走x多元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方位、概貌。

3、同案犯任某指认笔录显示作案现场。

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国、任某、郭下民已被判刑。

5、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系主动投案。

6、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学记

审判员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党晓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营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某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某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