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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不服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10月30日为安都信用社颁发字第018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民,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告郭某乙不服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10月30日为安都信用社颁发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和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民、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查找涉案人员范希荣,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30日,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有行政职权暂由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行使,但章未启用,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牌子暂予保留)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卫辉市X街X号,权利人卫辉市安都信用社,间数7间,建筑面积142.02平方米,权利价值柒万伍仟元;所有权人及共有人郭某乙,间数7间,建筑面积142.02平方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郭某乙申请贷款,办理他项权证;2、郭某乙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存在实体房,抵押贷款成立;3、审核意见,证明办理他项权证手续齐全;4、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郭某乙将他项权证领走。被告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郭某乙诉称,其在卫辉市X街X号有二层楼房一座,面积为142.0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字第x号,后其发现该证丢失,并称其近日在被告处补办房产证时发现该证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卫辉市安都信用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办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安都信用社颁发的该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如果撤销他项权证,其债权安全受到威胁,请求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乙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手章,郭某乙愿意用房地产抵押。2、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以此证明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卫辉市公(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面没有郭某乙的签名,而是范希荣的签名,被告没有提供郭某乙委托范希荣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事宜的委托书,被告办理的他项权证错误,应予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郭某乙委托范希荣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在卫辉市X街X号有二层楼房一座,面积为142.0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乙。被告提供的《卫辉市公(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显示范希荣申请办理他项权证时间为1997年11月4日,被告提供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显示,范希荣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的时间是1997年10月30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11月5日将郭某乙的产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卫辉市安都信用社办理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办理他项权证时原告郭某乙委托范希荣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郭某乙与安都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时,应当由郭某乙和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提出申请,代理人范希荣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其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郭某乙的书面委托书。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郭某乙未亲自到场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又无郭某乙委托范希荣办理他项权证手续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仅根据范希荣持有的郭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就认定范希荣系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显然错误。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利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告郭某乙与安都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而未提供,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安都信用社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10月30日为安都信用社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孙西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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