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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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8月6日,被告人普某某在为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以河南华中高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青龙山庄与该公司副经理姜某签订了郑铁集装箱散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约15万元。见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催要该工程,普某某同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承诺将其2008年3月23日以豫南公司名义同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陇海铁路K554+700—K554+600标段的70万立方土方工程以15元/立方米的价格交给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害人入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已由普某某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且已竣工,其所实施的土方工程实际是普某某同河南鸿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陇海铁路K555+900-K556+600标段结算价仅为6.8元/立方米的7000立方米左右的土方工程,并非合同中显示的70万立方(15元/立方)。在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再催促情况下,普某某2008年1月10日同开封永强建筑公司签署了一份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级配碎石、水稳碎石摊铺地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普某某通知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入场,但由于普某某未支付入场费,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法施工。在该公司一再催要下,普某某于2009年1月份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后逃匿。案发后,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普某某供述,证实其所持河南高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2008年花4万元通过工商代理公司办理,并且其所持河南省建设厅的安全生产许某证、建设部的资质证也均系伪造。2008年3月23日通过他人介绍,其以豫南高某公路投资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中签订合作协议,于2008年8月6日被告人普某某委托郭某与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姜某在郑州郑东新区签订郑铁集装箱散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收取该公司保证金约15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24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收取1万元保证金,该合同中的土方量差距很大。实际该工程中铁七局已承包给当地营岗村村民,其又通过他人介绍,与当地村民朱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与濮阳中集装饰有限公司却仍以承包合同的名义签订合同。普某某与姜某、王某在2008年8月6日签订了中铁七局郑铁集装箱集散地面工程,最后一次签字日期是同年10月9日,而与朱某签订中铁七局郑铁集装箱工程的日期是2008年10月10日。在此之前普某某与中铁七局没有工程承包关系,郭某受其委托与与姜某、王某谈工程合同时,并不知道此情况。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系濮阳中集公司职工,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普某某,普某其华中公司在郑州东区有一处集装箱场地工程,后于8月6日与普某某签订该工程的合同的承包合同,并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8年9月,华中公司又称将其他三个标段给濮阳中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又交纳保证金5万元。但工程一直未能施工,后知道普某某没有这个工程。后在其多次催促下,华中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通知入场,又交纳5万元作为临建场地使用费,但仍未能承建任何工程。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濮阳中集公司撤走设备。后经打听,得知该工程系朱某的工程,每平方米五六百元,而普某某与他们公司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1000元。2008年8月24日,普某某提出还有其它路基土方工程,又收取1万元保证金后签订另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70万立方米,工程造价每立方米15元,而实际工程量只有6800立方米,工程造价每立方米6.8元,知道该工程实际是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打听,得知普某某与朱某签订只是一份施工劳务合同,并非地面承包合同,致使中集公司无法进场施工。而且在2008年4月18日同一天,普某某还以豫南高某开发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周某、许某签订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证金。后经多次催要,普某某于2009年1月退还了10万元,后一直变换电话和住址,无法联系。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上,证明本公司被普某某以承包工程为名诈骗的经过。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2008年初,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普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了陇海铁路两个标段土方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普某某未来结算工程款。后又签订了另外两个标段的土方施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6.8元,合同签完后,姜某进场施工。后经谈话了解,普某某与姜某签订的合同,每立方米15元。工程完工后,普某某也未来结算工钱。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开封市永强建筑工程公司在中铁七局集装箱集散地工程项目的经理,于2008年10月10日与华中公司委托的范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后经多次打电话催促,也无结果。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受朱某的委托以开封永强公司的名义与华中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受普某某的委托与濮阳中集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其中的1万元自己使用的事实。普某某收他人保证金后,工程无法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9月1日到普某某的公司上班,自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普某某一直更换电话号码,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

9、证人姜某书写的控告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普某某骗走其质保金32万元,于2009年11月退回10万元。

10、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4日将被告人抓获,无自首、立功情节。

11、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部出具的通告一份,证明该项目部与河南华中高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业务往来。

12、中铁七局集装箱项目部党委书记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中心站工程由郑州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承建,与任何单位无关。其于2008年9月左右,在请龙山庄看到有“郑州铁路集装箱工程部”的牌子,得知是普某某让人挂上去的,并将牌子摘了。第二天,楼里的人就搬走的事实。

13、相关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情况。

14、收条一组,证明被告人收取当事人保证金的情况。其中一份1万元的收条,系郭某某出具的。

15、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由姜某提交的普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华中高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与华中高某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盖印的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

二、被告人普某某在未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伪造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骗取周某、许某信任后,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18日以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许某签订东区集装箱混凝土工程合同,收取周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许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普某某并未发包任何工作给周某、许某,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未获得郑州铁路局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4月18日以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许某签订东区集装箱混凝土工程合同,分别收取周某、许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后并未给周某、许某发包任何工程。并于2009年4月份开始躲避许某、周某、姜某等人的债务。

2、姜某人周某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普某某,普某某称其公司从中铁七局承包了郑铁集团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后于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后于2008年4月22日、23日分两次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但直到双方约定的进场期限,普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经了解,普某某根本就没有从中铁七局承包工程。

3、被害人许某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普某某,普某某称其公司从中铁七局承包了郑铁集团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后于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后普某某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进行推脱。2008年6月,在找普某某的过程中认识了姜某、周某,得知此二姜某分别与普某某签订有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到2008年年底,得知普某某根本就没有工程,普某某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收取保证金。发现被骗后,多次找到普某某索要保证金,但至今未找到普某某。

4、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其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其于2008年4月22日、23日分两次交给普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后得知普某某并没有从中铁七局承包工程,后多次要求普某某退钱,普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自2008年春节过后,就联系不上普某某,家中也无人,后到二七分局报案。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与许某系同乡关系,经其介绍许某与普某某认识后,许某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

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某某原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但自2008年4月以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后听说普某某自己在外做业务。2008年其公司并没有承接中铁七局的工程,2008年底的时候,曾有人拿着与普某某签订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合同到公司找普某某。经核对,发现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系普某某私刻的。经了解得知,普某某假冒该公司的名义在外签订合同,后发现普某某伪造了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及其本人签名。

7、报案材料,受害人周某的报案情况。

8、抓获经过,被告人普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被抓获。

9、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08年7月14日与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普某某作为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型截水骨架护坡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发现普某某存在利用该单位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欺诈活动,该单位于2008年10月8日与普某某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同时在项目部周某张贴告知函,对双方的关系予以澄清。

10、中铁七局集装箱项目部党委书记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内的集装箱的级配碎石、路面等工程由郑州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承建,与任何单位无关的事实。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证明合同签订的情况。

12、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人普某某以河南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共计30万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普某某的年龄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普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收取周某的30万元保证金用于工程发包工作的前期活动经费,周某对此知情并取得其同意,最终也获得了与开封永强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合同,不构成诈骗;原判认定其利用郑州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收取姜某的15万元事实错误,该起是郭某某自己所为,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口供不真实。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第一起分二次收取的14万元保证金,其中第一次收取的9万已退还,第二次收取的5万系经济纠纷,且普某某已取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已进场施工,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普某某没有伪造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因周某、许某不愿意垫资而未能施工,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普某某上诉称其所收周某的保证金已取得周某的同意用于工程发包的活动经费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陈某证明是在普某某对其称从中铁七局承包了郑铁集团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情况下,并以豫南高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后,其才向普某某交纳保证金,但到双方约定日期,普某某仍未让其进场施工,其多次催促无果要求退钱,普某某又推诿拒绝。许某的证言也证明交保证金后普某某一直未让其进场施工并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仅在2008年7月14日(收取周某、许某保证金之后)与普某某签订了一份型截水骨架护坡工程,并发现普某某利用该单位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欺诈活动。证人开封永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朱某证实,上诉人所称的获得的承包合同,仅是从开封永强建筑公司得到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证人姜某证明该工程普某某已交给濮阳中集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故上诉人普某某称将保证金用于工程发包的活动经费、周某对此知情并同意的理由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合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原判第二起事实普某某没有伪造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因周某、许某不愿意垫资而未能施工,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豫南高某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证实该公司并没有与中铁七局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后发现普某某伪造该公司营业执照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另有普某某以郑州豫南高某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许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普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在卷,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普某某没有获得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冒用豫南高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二被害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普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利用郑州铁路中心站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收取姜某的15万元事实错误姜某起是郭某某自己所为,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受普某某的委托与濮阳中集装饰公司签订集装箱铺面工程合同,并收取该公司10万元,是普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收10万的,其中1万元自己使用,其余9万元交给公司了。卷中另有康某(普某某之妻)签名的收据在卷为证。证人姜某证实系认识普某某并听普某某称在郑东新区有一项集装箱场地工程后,才与华中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又向普某某交纳5万元,并于2008年10月10日进场时,又向普某某交纳5万元场地使用费。普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其委托郭某某与濮阳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郭某某并不知道其与中铁七局之间没有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虽然普某某并未亲自签订合同收取10万保证金,但系普某某指挥、实施了该起诈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系经济纠纷,普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开封永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朱某证实,上诉人所称从开封永强建筑公司获得的承包合同,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量7000立方米,结算价6.8元/立方米),与上诉人和濮阳中集公司签订合同性质不一致,且上诉人不提供入场费,致使被害单位无法进场施工,显然具有诈骗故意。虽然普某某在被害人的一再追索下归还部分诈骗赃款,量刑时可以将已归还的赃款额予以扣除,但并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定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普某某称受到刑讯逼供的理由,口供不真实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或体表有明显伤情,且本案其他证据能印证与其口供相互印证,证实其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普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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