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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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文盲,家住(略),农民。2010年3月2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和朋友张容在靖边县X路“阳光洗浴中心”洗澡后在三楼休息。凌晨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听到张容的手机响了,起身查看,看到张容的现金和手机在上衣袋里装着,于是盗窃现金1700元和黑色长虹L128手机一部(价值510元),并将现金和手机分别藏匿于洗浴中心三楼自己睡的床下和卫生间暖气片下,现金和手机后被提取并发还。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失主张容的陈述、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和朋友张容在靖边县X路“阳光洗浴中心”洗澡后在三楼休息。凌晨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听到张容的手机响了,张容睡着了,他见张容的现金和手机在上衣袋里装着,于是盗窃了张容的现金1700元和黑色长虹L128手机一部(价值510元),并将现金和手机分别藏匿于洗浴中心三楼自己睡的床下和卫生间暖气片下。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总价值221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和手机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晚,他和张容到阳光洗浴广场洗澡,洗完澡在三楼休息室休息时,3月22日5时50分许,他听到张容的手机响了,他看见张容睡着了,发现在张容的上衣口袋里装着手机和钱露在外面,他就起了贪心,趁张容熟睡之际他把张容的上衣拿到走廊里将1700元钱和一部黑色长虹L128手机拿出来,把上衣扔在走廊的拐角处,将手机关机后藏在了卫生间的暖气片底下,钱藏在了他睡觉的床头柜底下,准备等休息室没人了再拿走。天亮后张容在走廊内找到了上衣,发现手机和钱不见了就报了警,警察过来后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是他偷的就把他传唤到了公安某关。

2、失主张容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早晨6时许,他和安某某在阳光洗浴广场三楼休息室休息,睡下时上衣放在了床边,钱物都在他的上衣口袋里,早上8点多起来后发现上衣不见了,最后在三楼走廊里找到了他的上衣,内装的1700元钱和手机不见了,他就报了警,警察来了后调取了走廊的监控录像,看到偷他东西的人就是和他一块的安某某。

3、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安某某盗窃现金1700元、长虹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开锁用的钢丝钩一个。

4、发还笔录证实,发还张容被盗现金1700元、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安某某指认盗窃的1700元现金藏在了阳光洗浴中心在他睡觉的床头柜底下,盗窃的黑色长虹牌手机藏在了三楼卫生间内的暖气片护栏内。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长虹L128型手机一部价值51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开锁用的钢丝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金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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