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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某某与新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了《矿山工程开采合同》,承包开采包格旦部勒沟南X号铁矿。此后,被告向某某因投资不足要求原告入伙共同开采铁矿。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开矿协议》,协议约定合伙双方各按50%比例投资开矿,收益也按50%比例分红。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组织资金和工人进行开采,当原告投资40余万元,被告投资39万余元后,铁矿仍未见效益,被告向某某也再无资金投入,在开采生产已停工两日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开采,因被告向某某再无资金投入继续开矿,故不同意原告宋某某退伙,要求他自己退伙。在双方口头约定:双方与矿方协商,解除被告与矿方签订的矿山工程开采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方可退伙,由原告继续开采。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被告退出合伙经营的条件:双方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协商,解除被告与采矿站签订的矿山工程开采合同,由原告重新与采矿站签订《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可是,当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第25天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负责人单军出差回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与被告的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只承认被告是开采承包人,不承认原告是开采承包人。因此,原告无法独自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前,双方口头约定必须经矿方同意,将开采承包人由被告改换为原告,签订协议时也将这些条件写入退伙协议无法实现,该退伙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而被告为了推卸合伙开矿亏损的责任,坚持认为双方已在协议上签章,协议就是有效的。此外,在被告提出退伙时,向某镇X村的郭帮明、谢昌坤二人申明自己也是合伙人(资金投入在被告向某某名下的)。如果这两人也是合伙人的话,那么作为合伙人的郭帮明与谢昌坤也应该在退伙协议上签章,协议才有效,否则则无效。综上,原告向某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等规定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向某某与新和采矿站采矿合同。证明被告向某某与新和采矿站签订的采矿合同。

3、退伙协议。证明退伙协议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且协议第三条表明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4、原告、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宋某某委托被告向某某处理原告宋某某解除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的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协议终止事宜,其目的是证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不承认原告是新的承包人。

被告向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向某某提出退伙是因为当时原告宋某某对被告不信任,使双方无法合伙的情况下,。被告提出退伙,并非无资金投入。其次,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后,原、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理由是:1、双方进行了退伙清算。2、原告宋某某也实际掌握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的开采经营权,后来由于原告宋某某因无资金投入,又认为矿山资源贫瘠,久不见矿,风险大,因此决定终止开采,并委托被告向某某同新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了终止矿山开采合同协议,同时原告宋某某领取了原告由被告向某某交给该采矿站的15万元押金,以及原、被告原来共同投入到矿上的所有设施设备折价交给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其中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用一台商务车(三星大捷龙)抵给原告宋某某,原告已开回紫阳。新和采矿站的负责人单军又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5万元欠条。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向某某同宋某某的退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宋某某也实际掌握了新和采矿站的经营开采权,新和采矿站也认可了宋某某是开采承包人,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没有履行退伙协议第3条,使他无法实现退伙协议。第三,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是在无法再合伙的情况下而退的伙,当时的意思表示很清楚,没有任何附期限或附条件,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而且经过清算后,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向某某出具了退伙欠款票据。被告向某某也将有关文件资料交给了原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对抗原告的主张,向某庭提供以下证据:

1、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退伙协议。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2009年6月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且协议约定了生效的时间是签订时间,并非附条件的合同。

3、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和领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手续交接,及合伙资金清算。

4、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宋某某委托被告向某某与新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了终止矿山开采合同协议。

5、终止协议书。

6、(2009)紫民初字第616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合伙、退伙、以及其他一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某某与新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了《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协议》并交付押金15万元。2009年2月3日,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签订了矿山工程开采合伙协议,双方按总投资各投入百分之五十,红利按盈利总额各百分之五十,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到新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合伙开采铁矿,经营了两个多月后,总投资已超过预计投资额还未见效益,双方因投资与生产经营发生分歧,达不成共识,2009年6月1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某经营开采到2009年6月25日,因无资金投入,矿山资源贫瘠,久不见矿,在继续经营不划算,决定终止开采,2009年7月9日,宋某某委托向某某与新疆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了终止矿山开采合同协议,该采矿站退还押金15万元(宋某某领取交会计郭帮明给工人发放了工资)。宋某某和向某某投入到矿上的所有设施设备折价交给新疆和静县新合采矿站,其用一台新x商务车及现金五万元(单军给宋某某出具了欠条)支付给了宋某某。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向某某退出和静县新和采矿站八仑太镇包格旦郭勒沟南X号铁矿的开采经营,向某某、宋某某双方应共同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协商,解除向某和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协议书》,宋某某与和静县新和采矿站签订新的《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矿山工程开采合同协议书、退伙协议、委托协议、终止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撤销须依据一定的法定情形,如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的撤销理由是以退伙协议附条件为由,并非法定撤销情形,即使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的是否成就是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引起行使撤销权这一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的退伙协议,并未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且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处理了关于退伙清算和手续移交等相关事宜,表明原、被告已经将该退伙协议付诸实践。原告主张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因退伙没有其他的合伙人同意,该退伙协议无效,因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只有原、被告二人,并未提供有其他合伙人的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退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汪焱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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