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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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杨某镇杨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杨某镇杨某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第七村X组

负责人孙某甲,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十三村X组

负责人曹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孙某乙,该小组组长。

原告(略)第七村X组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十三村X组、第六村X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2009年11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镇X村第七村X组负责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十三村X组负责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六村X组负责人孙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定政发(2008)X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杨某镇X村第七村X组与第十三、第六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上世纪70年代,原杨某第六生产队和第七生产队进行过土地兑换,且是块兑块,而非亩兑亩,该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也是由此产生的。该决定将位于延定公路南侧,杨某集镇西约一公里处,杨某村第十三、第七村X组称之为西上滩地,第六村X组称之为北滩地的争议地,东至杨某村委会林地西畔,南至第六村X组耕地、西至走高天梁大路,北至延定公路南侧,东西长270米,南北宽东端27.5米、西端41米,面积为13.87亩,其中1.04亩已颁发国有土地证,因而认为实际的争议地面积为12.83亩,并将该12.83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第十三村X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土地权属争议受理表、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其依法立案、受理、送达、勘验等

第二组:与孙某祖、张生华、訾万智、李文韬、韩生莲、曹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兑地是以块兑块的事实;2、土地兑换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并未发生争议;3、第三人耕种管理土地的具体界限;4、争议地北侧的水壕是当年公路拓宽时占用了;5、县政府受理本案时争议地北侧靠延定公路。

第三组:定边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证明被告已批准杨某第十三组部分村民的宅基地申请。

第四组:定杨某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定杨某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经第三人部分村民申请,被告已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说明争议地权属清楚;

第五组:杨某发(2005)X号文件,证明杨某镇人民政府曾就该争议地主持过调解,调解意见主导争议地土地的权属应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杨某镇X村第七村X组诉称,当时兑换地是亩数确定的块兑块,原杨某第六生产队用24亩借用地兑换第七生产队延定公路南侧南片36亩现耕地,北片有一条十米左右的排水壕不在兑换范围内,水壕以北距公路有耕地约十一二米。且原第六生产队分为现第六村X组和第十三村X组后,第十三村X组分得4.04亩调换地,第六村X组分得32亩调换地,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加在兑换地,认定原第七生产队用36.04亩调换地加13.8亩争议地兑换了原第六生产队24亩地,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余新元等四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刘某海等八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孙某明、孙某祖、曹某某、刘某海、张彦国的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之前,原告一直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且调换地四至界限清楚,亩数确定,孙某祖、孙某甲、韩贤智是调地当事人。

第二组:孙某祖的证言一份,证明1、孙某祖作为兑地当事人能证明案件事实;2、兑换地亩数确定,即原第六生产队的6墒地兑换原第七生产队的9墒地;3、现耕地北侧有水壕,往上依次有林地和现耕地;

第三组:(2002)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用6墒地兑换了原告9墒地的事实;

第四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第六村X组与第十三村X组发生争议,十三组分得调换地4.04亩,印证了孙某祖的证言。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十三村X组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当时兑换地是块兑块而非亩兑亩,且公路旁边的水壕由于公路加宽现已成为公路的一部分。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十三村X组向本院提供孙某明、张生华、李文涛、陈启荣、解生金的调查笔录,证明水壕现已成为公路的一部分。

第三人杨某镇X村第六村X组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孙某祖、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韩生莲、李文韬的调查笔录(两份),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可;对张生华的调查笔录,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确认;訾万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对与其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因原告已放弃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孙某祖、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曹某某、孙某祖的谈话笔录相一致,予以确认;对刘某海、孙某明的调查笔录,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张彦国的调查笔录,因其受政府委托,参与调查第七生产小组、第六、第十三村X组土地纠纷,其证言符合一定事实,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来源的要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位于延定公路南侧,杨某集镇西约一公里处,杨某村第十三、第七村X组称之为西上滩地,第六村X组称之为北滩地。争议地东至杨某村委会林地西畔,南至第六村X组现耕地,西至走高天梁大路,北至延定公路南侧,东西长270米,南北宽东端27.5米、西端41米,面积为13.87亩。原告杨某镇X村第七村X组与第六村X组,第十三村X组原属一个生产队,1962年分为第七生产队和第六生产队,后第六生产队又分为第六村X组和第十三村X组。1974年为了方便管理,原第六生产队与原第七生产队经过协商,第六生产队用其位于孙某庄门口的现耕地兑换了第七生产队西上滩的土地,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大队林地,南至荒地,西至走高天梁大路,北至延定公路南侧的树地及水壕。原第六生产队分为第六村X组和第十三村X组后,兑换的第七生产队的土地也划分开来。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杨某第六生产队和第七生产队兑换土地是以块兑块的形式兑的,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各方兑换地时的四至界限在哪里,现争议地是否为兑换地的一部分,被告并未查清;且原告称当时兑地时在第七生产队兑给第六生产队土地的北侧,有十米左右排水壕一条,不在兑换范围内,第三人第十三村X组认为该水壕由于公路加宽,已经成为公路的一部分,而当时兑换地的实际参与人原第六生产队队长孙某祖承认当时原第七生产队用于兑地的土地北侧有树地和水壕,且当时树地及水壕的权属并未明确;现第十三村X组长曹某某亦承认公路和树中间有水壕,被告在未查明是否有水壕、水壕的权属,以及水壕现状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确权给第十三村X组,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杨某镇X村第七村X组与第十三、第六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刘某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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