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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星、被告人林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对沈某、张某等人谎称堆放在荔城区X村的的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的铁砂系自已所有的,并以出售该堆铁砂为名,伙同同案犯郑某某(已判刑)骗走被害人沈某、张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甲以各种借口回避,不与沈某等人接触。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沈某、张某。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张某陈述,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乙、林某丙、叶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调取银行清单,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系本案的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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