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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牛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系李某戊弟弟。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辛,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牛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牛某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庚、李某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某、被告牛某、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高某、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方在济晋高某西郑村X区铺设彩砖。被告李某丙找其要求购买彩砖,双方口头约定彩砖的价格17元/平方米,每平方米铺设彩砖16块,每块彩砖计价1.0625元。2007年8月至9月,其共给被告运送彩砖14050块,计878.125平方米,价值14928.13元,由被告牛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后经催要,被告李某丙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彩砖款12928.15元。

被告牛某辩称:2007年,其在济晋高某公路X村X区负责收料,可能是高某清、李某丙、李某辛三人在那施工,王某庚介绍其去干活,但王某庚没有在工地,王某庚说到时候叫高某清等人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运送彩砖,其出具了收条,但价钱及由何人付款其不清楚。当时高某清是工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是负责彩砖业务的,是高某清和李某丙让其负责出具收条的。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具体账目其不负责。2007年,其和高某清、李某辛、王某庚合伙承包了济晋高某公路X村X区部分工程。其负责铺设彩砖工作,其让陈国明、刘某供应彩砖并施工,口头约定的价格是16元/平方米,每平方米铺设16块彩砖。刘某是原告妹妹,刘某就让原告供应彩砖,其只和陈国明、刘某结算。后分别支付了7000余元和4000余元,余款还有2418元,因彩砖未全部使用,退回了1850块彩砖,最后还欠款400余元。该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没有直接给付原告2000元,是给付陈国明和刘某,陈国明和刘某给其出具有收条。

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辩称:其分别系高某清的妻子、儿子和女儿。高某清于2010年2月1日去世。高某清、李某辛、王某庚和李某丙合伙承包济晋高某公路X村X区部分工程属实,但彩砖事务是由李某丙负责,四人也已结算,余款2418元约定由李某丙负责给付,现彩砖欠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王某庚辩称:2007年,高某清在修建济晋高某西郑村X区时,高某清使用其机械设备,最后欠其租赁费几万元不能给付,后高某清说该欠款算其入股,具体合伙人其不清楚,高某清是负责人,当时李某丙和李某辛也在施工。后其未参与最后的结算,故本案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牛某出具的证明条四份、收条一份和收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牛某收到彩砖14050块,每块1.0625元,价值14928.13元。2、被告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彩砖是由其提供及彩砖的数量。

经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四份证明条和一份收条无异议,对收货清单中其的签名无异议,其他内容均非其书写,该清单应是其留存的存根,其应该给原告出具有正式收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四份证明条和一份收条中牛某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中9月5日的证明条是收刘某的彩砖,而非收取原告的彩砖,对收货清单中牛某的签名无异议,但其他内容非其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牛某签字认可的无异议,对收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也应该由牛某出具证明条或收条;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7810元。2、刘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刘某领取彩砖款47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出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丙对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其中证据1是陈国明出具,证据2出具时陈国明、刘某、郭建合在场,但不清楚系何人出具。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和被告王某庚对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和门××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退还原告1850块彩砖。

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李某丙雇佣的工人,与李某丙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且证人亦不能证明退还彩砖的数量和退还与何人,不存在退还彩砖的事实。被告牛某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认为听说有退还彩砖的事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和被告王某庚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提供的证据有:高某清、李某中、王某庚和李某丙的结算清单两份。证明结算后的债务中没有彩砖的欠款及四个合伙人的投资份额。

原告对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且该证据系内部账目,与本案无关。被告牛某对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还有2000元欠款。被告李某丙和王某庚对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庚和李某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证明条和收条,被告李某丙、牛某和王某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持有,故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供应彩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收货清单,被告李某丙、牛某对清单中牛某的签名均无异议,且原告确认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系李某丙书写,李某丙虽予以否认,但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到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收条和证明条的出具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将彩砖拉走的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某、李某丙和王某庚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中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高某清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合伙承包了济晋高某公路X村X区的部分工程,李某丙负责铺设彩砖工作。后原告向高某清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合伙承包西郑村X区施工工地供应彩砖14050块,由被告牛某收取,价格为1元/块,共计14050元。后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12050元至今未给付。另高某清于2010年去世,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分别系高某清的妻子、儿子和女儿。

本院认为:高某清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合伙承包了济晋高某公路X村X区的部分工程,有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高某清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合伙承包西郑村X区施工工地供应彩砖14050块,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牛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条和收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彩砖的价格为1.0625元/块,被告李某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被告李某丙认可的1元/块的价格计算。高某清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合伙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彩砖,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和高某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承担给付责任,经查,被告牛某系高某清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合伙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合伙人之一高某清已亡故,高某清的继承人李某丁、高某、李某戊仅在继承高某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将铺设彩砖工作交由陈国明、刘某进行,且只和陈国明、刘某结算,原告不予认可,李某丙亦未举证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辩称合伙内部约定由李某丙承担给付原告彩砖款项的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对原告无效,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合伙内部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庚辩称其未参与最后的结算,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应给付原告王某乙12050元,其中被告李某丁、高某、李某戊在继承高某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某丙、王某庚、李某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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