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乙诉新乡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X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新乡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许某乙诉被告新乡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X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刘某丁、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丁某,被告天龙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乙诉称:原告于1958年到郑州铁路局潞王某车站工作,职务装卸工,1959年转正为正式职工,郑州铁路局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证件,1962年响应党支援农村X乡X村X村建设,1963年回单位工作,任某组长,然而,在1963年至1993年之间,区政府(原人民公社)去车站接管了原告,后成立北站装卸公司,现更名为现在的名字,1993年原告因身体不好离开单位,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更没有享受任某退休职工待遇。原告是因公做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弘扬民族正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正式职工从退休年龄之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前,应适用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超过了60天的申诉时效,其在明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未提起申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义务基础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注明其与被告天龙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主题的争议,其起诉区政府属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龙装卸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某劳动关系,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原告的工作时间是1963年至1993年之间,而被告登记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在改制接受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并非北站区装卸公司的更名,而是2004年8月25日首次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已被新乡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否决,注明原告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经过仲裁,结果是不予受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天龙装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从退休年龄之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是: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1份。2、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1份。3、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各1份。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某利,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区政府对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应当提交2011年4月份之前向有关部门主张某利没有超过60日时效的证据,否则,不能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天龙装卸公司提出对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1987年就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其主张某利是2011年6月13日,即便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区政府、天龙装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工作证1份。2、工会会员证2份。证明原告与潞王某车站存在劳动关系。3、证明1份。证明1947年以前未解放时原告就参加工作,为政府工作,解放后仍继续为政府工作,原告与区政府是有关系的。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区政府对工作证1份、工会会员证2份,提出看不出与被告有何关系。对证明,被告提出系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提供身份证明,该证据看不出与被告有何关系;被告天龙装卸公司对工作证1份、工会会员证2份,提出看不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被告提出与被告无关联性。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区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龙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工商局查询材料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在原告陈述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新乡X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北企改〔2004〕X号文件1份及接受名单1份。证明被告是从新乡市装卸运输公司改制而来,改制时接受了137名职工,没有原告的名字。3、新乡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凤发改〔2011〕X号文件1份。4、调查报告1份。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对工商局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新乡X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北企改〔2004〕X号文件1份及接受名单1份,原告提出被告享有改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改文件出具前就已经离开公司,不属于文件中表述的现有职工范围。新乡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凤发改〔2011〕X号文件1份、调查报告1份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做过装卸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政府提出对工商局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发表意见,与被告业务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证1份、工会会员证2份,系原告工作时单位发放的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1份、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1份、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某利,本院予以确认。证明1份,内容是“许某乙,1927年出生,现年84岁,47年前新乡未解放时参加民兵,当时区长胡国昌、政委王某环、民兵耿守员、许某乙、许某乙军、罗天士、王某思等在尚界一仗,罗天士挂彩。”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龙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工商局查询材料1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新乡X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北企改〔2004〕X号文件1份及接受名单1份、新乡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凤发改〔2011〕X号文件1份、调查报告1份,均不是原件,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新乡市北站装卸搬运公司职工。原告称1993年原告因身体不好离开单位。2011年4月,原告到新乡X区人民政府上访,提出:“1、要求办理养老保险。2、要求一次性补贴。3、要求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以上三条,任某一条”。2011年6月13日,新乡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许某乙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对其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要求复查,2011年7月12日,新乡X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新乡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要求复核,2011年8月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结论是“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渠道解决”。2011年8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2011年8月22日,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超出了本庭时效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某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X年X月X日出生,到1987年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原告称1993年原告因身体不好离开单位,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某利,也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的充分证据,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有关部门主张某利,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随洪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