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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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48岁。

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7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45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刘某、卢某以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唐某驾驶陕x号正三轮货运摩托车,车厢上载唐某某、巴某某,由其住处朝安凯公司屠宰场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行至城关镇X村X路急转弯处,车辆驶出路外,坠至高坎下,造成唐某某、巴某某死亡和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支付巴某某安葬费1万元。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人死亡、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卢某诉称,唐某的行为造成巴某某死亡,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巴某某无责任。据此,唐某应赔偿巴某某之妻刘某、巴某某之母卢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3794元/年×20年÷3=x.30元、被抚养人卢某的生活费3794元/年×5年÷8=2371.25元,刘某、闫某、杨全英、闫某利、杨波、闫某、张亚红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各1000元)。

被告人唐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刘某、卢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唐某认为巴某某是由其子闫某用正三轮摩托车带上山顶购买生猪,闫某有责任将巴某某带回,但是闫某让巴某某坐在唐某车上返回。当时唐某并不同意带巴某某,在巴某某坚持下,唐某才将巴某某带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闫某、巴某某也有责任,不能让唐某全额赔偿。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现无钱治疗,也没有能力赔偿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调解解决,唐某愿赔偿两原告人2至3万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下午,闫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其父巴某某到居住在山顶上的同村村民唐某家中购买生猪。双方协议后,一致同意到屠宰场过秤,唐某的生猪被装在闫某车上。唐某便驾驶自己的陕x号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后载巴某某和外出购物兄长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单身),沿着村X路朝山下县城方向行驶。闫某驾驶的车辆走在后面。17时10分许,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端草沟急转弯处,出现了侧翻,车辆驶出路外,坠落至高坎下。闫某到现场,见巴某某、唐某某仰面躺在地上,停止呼吸,唐某有意识。得到消息的唐某军赶到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为急转弯,车辆驶出路外,坠至22米高坎下,车辆受损,唐某左股骨近股粉碎性骨折,乘车人巴某某、唐某某因脑干损伤当场死亡。2011年1月26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巴某某、唐某某无责任。2011年1月21日,唐某向巴某某家属支付安葬费1万元。

死者巴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卢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刘某。巴某某、刘某生育三子女: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闫某(女,已婚)、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在本案审理中,经附带民事原、被告人一致同意,闫某在案发当日运走的唐某生猪作价2607元,作为唐某支付两原告人的赔偿款;本院询问死者唐某某之母胡高荣(即唐某之母)关于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问题的处理意见,胡高荣表示放弃向唐某主张民事赔偿。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询问证人闫某、唐某军笔录各1份,询问被告人笔录1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下午,巴某某、闫某父子一同到唐某家中购买生猪。双方协议后,一致同意到屠宰场过秤。唐某便驾驶自己的陕x号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后载巴某某和外出购物兄长唐某某。17时10分许,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端草沟急转弯处,车辆出现了侧翻,后驶出路外,坠落至高坎下。闫某到现场,见巴某某、唐某某仰面躺在地上,停止呼吸,唐某有意识。得到消息的唐某军赶到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二、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1份、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6张、户籍证明信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诊断证明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为急转弯,车辆驶出路外,坠至22米高坎下,车辆受损,唐某左股骨近股粉碎性骨折,乘车人巴某某、唐某某因脑干损伤当场死亡。2011年1月26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巴某某、唐某某无责任。

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领条1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唐某向巴某某家属支付安葬费1万元。

四、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五、两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两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和两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死者子女的个人信息。

六、本院提取的询问胡高荣笔录1份。证明胡高荣表示放弃向唐某主张民事赔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排他确信,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两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唐某认为,闫某有责任将巴某某带回,闫某让巴某某乘坐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唐某不同意,在巴某某坚持下,唐某才将巴某某带上。因此,闫某、巴某某负有责任,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货运车辆由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唐某并无证据证明巴某某对唐某的驾驶行为有影响且导致交通事故,故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应根据整个案情和法律关系依法确定,不能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确定唐某应赔偿两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唐某该部分质证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导致死亡两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惩处。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唐某作为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员,有责任和义务拒绝巴某某乘坐货运机动车。其许可巴某某乘坐,即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巴某某生命安全。巴某某无偿搭乘唐某的机动车辆,在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应酌情减轻唐某的赔偿责任。故唐某应赔偿两原告人80%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被抚养人卢某的生活费2371.25元(3794元/年×5年÷8),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人主张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某年仅47周岁,无证据证明刘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两原告主张的刘某及其子女、配偶共七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七人均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且误工和其收入状况,但本院依法酌情确认1127.64元(3人×4天/人×x元/365天)。上述本院确认的两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9元,依法由被告人唐某赔偿80%,即为x.31元。被告人唐某已支付x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鉴于被告人唐某现财产履行能力有限,由其分期分批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卢某各项经济损失x.31元,已支付x元,差额x.31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x元,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世军

代理审判员王清明

人民陪审员王迎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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