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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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家住(略),系刘某之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原告屋右端的道路加高施砼,致使原告排水沟受阻,牛拦、厕所不能顺利出进,室内常年积水,无法住入,经村X镇领导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将擅自加高的与原告房屋右边相邻的砼路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修房屋时就没有排水沟,如有积水也是他自己造成的。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民事诉状相同。

3、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刘某系村民,他证明原告与其兄弟刘某调换别人的地方修房子时,他为他们写了份协议,两人的房屋之间要保证六米宽空间,刘某过路的两边必须留水沟,现在他们没依他写的去做,路后来刘某用水泥碎石加高了,应该给刘某留出排水沟的,可能刘某修屋时没留出排水沟的地方,所以刘某把路搞成现在这个样子,另外还证明刘某修屋在前,刘某修路在后。

4、对徐某某的调查记录,徐某某系张家冲村X村民,他证明刘某修屋场是同他调换的,当时是田埂路,靠路有水沟,某某修屋时占了水沟,某某修路X路面抬高阻拦了某某牛栏、厕所的出进,也没给某某留排水沟,村X镇现场处理多次未处理好。

5、(略)占用耕地建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1993年取得了建房许可证。

6、调解记录,2010年10月27日镇村领导召集原、被告调解时因原、被告分歧大太,未果。

7、照片,能证明现场一些情况。

8、调解协议。能证明2010年7月15日镇村领导召集原告与被告父亲调解,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两条:一、刘某在10天内将刘某厕所门前水泥路面切割50分公宽,深平刘某厕所地基,在刘某牛栏门前切割80公分宽,深来牛栏地基;二、刘某不管采取何方式,保证刘某到屋的大路面1.5米宽、空间2米宽,即向他哥哥屋场地进去20公分,后进去10公分,均以现场标明的红线为界,刘某出檐遮盖路面上方不许留落水孔。刘某不得在此路侧再砌围墙和砌柱子,刘某端头路也不许堆放柴草。

9、刘某向有关领导打的报告。报告反映2010年7月15日达成的协议刘某迟迟未履行,他要求刘某将大路恢复原状,确保他房屋排水畅通,生活方便。

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0、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刘某系村民,他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那条道路X村里的必然通道,在原告修建新房时达成一致意见要有2米宽的路面,原告修房时除前面外,三面没有开排水沟,原告修二层楼时占用了道路上空,因未接下水管,流水孔的水直接滴到路面,原告疏于管理,排水方法不得力,才导致下雨时房子的地面有积水,这条路X路,原告要封这条路,村民是不会答应的。

11、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刘某系村主任,他证明被告屋前,邻靠原告新屋是一条历史老路,2007年被告为出入方便将这条路X路,原告修新房时协议将这条1.2米宽的路增扩为2米,原告没有开排水沟,二楼的下水管没有接地直排道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保这条道路畅通无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3、4、5、6、7、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留出历史老路,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但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是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证明原告二楼占用路面不是事实,而是占用自己的空间,X号证据不是路面要2米,而是保证空间要有2米。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在被告屋前有一条历史老路。是该村X村民的必经之路,原告住在老屋时这条道路也是原告的必经之路。1993年原告同本村村民徐调某某换,并办理了占用非耕地建房许可证,1995年修建新屋前经过村民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原只有1.2米宽的老路增扩为2米,原告修建新屋时没有另外留出排水沟的地方也没有开挖排水沟,只是将路面整平。原告的牛栏、厕所正对路面开门。后原告加建二楼,二楼部分楼面漂出,占有了路面上空,因未安装下水管道,二楼的流水直接淋到路面。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方便进出,在原告新屋后半部分加高倒混泥土修起了水泥路,造成原告牛栏、厕所的进出困难,原告为此一直向村镇反映要求处理。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刘某(已过世)经村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某在10天内将刘某门前水泥路面切割50公分,深平刘某厕所地基,在刘某牛栏门前切割80公分宽,深平牛栏地基。2、刘某不管采取何方式,保证刘某到屋的大路面1.5米宽,空间2米宽,即向他哥(刘某)屋场进去20公分,后进去10公分,均以现场标明的红线为界,刘某出檐遮盖路面上方不许留落水孔。刘某屋刘某不得再砌围墙和柱子,刘某端头路也不许堆放柴草,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均未履行。2010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迟迟未履行协议条款为由向有关领导递交了请求政府出面还我公道的报告,要求将道路恢复原状,确保排水畅通,生活方便。本案经现场察看,多次调解,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刘某同意且未考虑原告家牛栏、厕所进入方便的情况下修建水泥路,抬高了路面,造成原告家不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第二,该道路是被告等7户以上的村民进出的必经通道,也是历史老路,因此既要考虑到原告家生活方便,也要考虑到其他村民的通行方便。第三原告在修建房屋后未开挖排水沟,其排水均排在路上,顺其自流,被告修建水泥路后亦未改变这一现状,故不存在致使原告排水沟受阻的事实;第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父亲刘某在村镇领导主持下2010年7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协议亦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且协议一方是其父亲,可视同一种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但该协议部分内容对第三者刘某的利益有影响(即向刘某屋场前进去20公分,后进去10公分),且未与第三者刘某协商同意,故该协议这一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协议中不许原告留水孔,不许砌围墙柱子,不许堆放柴草等事项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被告应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法院亦应按照这一原则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刘某厕所门前水泥路面切割50公分宽,牛栏门前路面切割80公分宽,并整理出通道;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曾奖章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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