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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某,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9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某返还5万元租金承担违约金2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牛某曾就租赁加油站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10月13日王某给牛某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人牛某承包加油站定金5万元,于2008年11月5日前将加油站交给牛某经营,逾期王某给付牛某每天违约金100元,其他承包细则详见承包合同。2008年11月27日王某给牛某出具借据,借牛某现金3万元。2008年12月22日李某、王某及牛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人)为王某,乙方(承租人)为李某和牛某,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济源市X村X路南的济源市济西加油站租赁给李某和牛某经营,租赁期限5年,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李某和牛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20万元,第三年以后租金由双方另行协商。王某负责向李某和牛某提供加油站所有合同有效经营手续,经营手续的变更由王某负责。李某、牛某在租赁期间,因王某经营手续不完整,影响正常经营,李某、牛某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无条件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王某租金13万元。2008年12月23日牛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对济西加油站其不进行投资,不参加分红,仅对合同双方负责。2009年2月14日,王某收到牛某3000元。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2009年7月6日,王某退还李某租金15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李某现金5万元整,5月14日付清。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第五加油站(以下称济源第五加油站)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某、柴油零售业务等。2008年11月24日,河南省商务厅给济源第五加油站发放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准济源第五加油站从事汽油、煤某、柴油零售业务。济源第五加油站地址为济源市X村路南,负责人为董某,目前由王某进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位于济源市X村路南的加油站,即为济源第五加油站,根据2008年11月7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2008年11月24日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加油站的经营者为济源第五加油站,负责人为董某。现李某及牛某就租赁该加油站进行协商,并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王某,乙方(承租人)为李某和牛某。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王某及牛某对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牛某述称其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李某则称牛某已退出租赁关系,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牛某书写的证明,但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牛某已退出租赁关系,且牛某也曾向王某交纳5万元定金及租金,牛某在诉讼中明确否认其已退出租赁,王某也不认为第三人退出租赁,而且李某与牛某之间的合同与该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王某,承租方为李某、牛某。王某收取的牛某定金5万元,在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抵作租金。王某收取李某及牛某租金共18.3万元,应当返还。王某已返还给李某租金15万元。并就剩余租金的给付及补偿达成一致,由王某给李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现李某及牛某要求王某返还其租金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及王某均认为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因三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李某、王某的该项主张均不支持。牛某述称王某向其借款3.3万元,从其出具证据能够证明,其中3000元系付加油站的租金,包含在18.3万元租金内。其余3万元系王某给牛某出具的借条,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牛某要求王某支付其3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牛某租金5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四、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交纳的515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4120元,王某负担1030元;王某交纳的反诉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一、济源第五加油站原名为X加油站,是王某所建,后王某将该加油站租赁给济源石油公司经营,济源石油公司将该加油站更名为济源第五加油站,2008年承包到期后,经牛某介绍,王某和其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我国允许个人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的,所以其与王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主体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王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中牛某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请求王某返还借款3.5万元和定金5万元,从牛某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结果上看,牛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牛某在没有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牛某诉讼请求,并判决牛某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显失公平。同时,牛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时两案合并审理,并将牛某的请求作为第三人诉讼审理,并作出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判决,显然程序违法。三、我国相关规定允许个人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其依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了租金,王某却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四、其在一审诉讼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便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而是驳回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漏判。五、加油站租赁合同有效,王某依照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本案加油站是于1999年11月开始经营。2008年10月份左右,牛某找到其称愿意经营加油站,后牛某找来李某说其二人合伙。李某、牛某与其签协议时约定定金5万元,租金每年10万元,加油站交由牛某与李某经营。由于加油站手续需要变更,合同中并未约定加油站的交付时间,双方协商确定,手续变更后把时间填上去。由于当时修路加油站地势低,顶棚有些破旧,李某、牛某便让其对加油站的房子进行翻新,并先支付了2年的租金用于改造。其收到李某10万元,牛某8.3万元,共计18.3万元。由于后来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双方便协商从其拿到18.3万元时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已退还15.1万元租金,当时15万元李某出具有收条,1000元没有手续。退租金当天,其给李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其中x元是租金,x元是利息。由于因政府行为手续未能变更,所以合同上也未写明交付时间,所以其并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某答辩称:其与李某是合伙关系,由于5万元定金是其交纳,故5万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其。李某与王某协商是否继续租赁以及如何退款的情况,其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针对该条款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实施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制度中,关于加油站租赁经营形式,并未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牛某能否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牛某称其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某上诉称牛某已退出租赁关系,但李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某已退出租赁关系,结合牛某曾交纳定金及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的出租方为王某,承租方为李某、牛某。因此,牛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三、本案中,王某共收取李某、牛某租金x元。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牛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收取的x元并计算利息,因此返还了李某x元,并就剩余款项出具了x元的欠条。李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就已收取的租金协商计算利息后,扣除已返还的x元还余x元,但否认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综合王某返还李某x元以及协商计算利息后出具x元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与王某已就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以及剩余租金的给付和补偿达成一致,王某应当返还李某、牛某租金x元。四、由于需要办理加油站许可变更手续及对加油站进行改建,在李某、王某、牛某三方签订《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期限,各方对此陈述一致;且王某在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后,已就退还租金以及补偿与李某协商一致;因此,李某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牛某x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李某负担4120元,王某负担10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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