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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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尹某之父。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尹某之母。

上述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尹某之妻。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系受害人尹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尹某之母。

原告罗某、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邹某某,(略)法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系湘x登记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略)某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王某、罗某、尹某诉某告余某、湖南某某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和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邱某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某某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4日上午受害人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妻子罗某和儿子尹某往某某镇X村清收煤球款,途经(略)某某地段,与迎面行驶的湘x中巴车相撞,导致尹某和尹某父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现已残疾。案发后,原告尹某和王某夫妇,因老年丧失唯一的儿子和孙子二代人,原告罗某丧失丈夫和儿子,现已精神恍惚,精力憔悴,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念及尹某自幼随父母身边生活,初中毕业后开始含辛茹苦在某某居委会一家大煤球厂工作。到2009年1月已成为煤球厂的老板,直到案发,一干就是10年,诚诚恳恳,是原告一家6口人的主心骨,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也就是靠其开设煤球厂,现人去财空,无依无靠,至今被告仅预付11.6万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某。原告诉某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尹某、尹某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50%=x元;尹某生活抚养费x元÷2×5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减去被告已预付x元)共计赔偿x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x.6元×50%=x.8元,后期医药费5000×50%=2500元,误某x元×50%=x元,护某7560元×50%=3780元、住(略)%=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50%=x元,交通费298元(除被告已预付x元),共计x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尹某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尹某抚养费x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减去被告已预付现金x元),共计赔偿款x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x.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损失费x元(减去被告预付现金x元),共计赔偿款x.6元。3、以上赔偿数额总计x.6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某分由被告余某,湖南某某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隆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余某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共承担百分之五十。计算的标准应该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发至各县交警大队的《(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户口性质都是农业家庭户,因此只能按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诉某中的赔偿承担比例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的所请,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诉某中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被告承担了有关赔偿责任也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湖南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湘x不属于湖南省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车辆,该车行驶证的车主姓名姓名为余某,只是因保险公司便于收取保险,将该车列为该公司所属地域进行保费收取。对该车既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经济责任,任何行为均与湖南某某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小孩抚养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不应再次计算。同时赞同被告余某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承担诉某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受害人尹某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某的基本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湘x车的投保情况和财保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尹某的户口被注销的原因。

6、出生证明、诊某、结婚证、出生证,拟证明罗某与受害人尹某系夫妻,及受害人尹某的基本情况。

7、邵阳市某某司法鉴某所邵公司鉴某(2010)病检字第08-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尹某、尹某是因车祸引起死亡的情况。

8、(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和责任承担。

9、交警队的复印资料,拟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后果。

10、对尹某、戴某、蒋某某、肖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尹某一直在煤球厂打工,后成为煤球厂老板,并且一直生活在某某居委会。

11、罗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医药费、鉴某、打印费收据,拟证明罗某在(略)中医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x.30元,另花医药费、鉴某书、打印费共计1129.6元。

12、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共计1798元。

13、邵阳市某某司法鉴某所邵公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为,拟证明罗某的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伤休时间1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5000元左右(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

14、诊某证明书,拟证明罗某在住院期间治疗有2人陪护。

15、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罗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16、对罗某、罗某、廖某某、肖某某、廖某某、蒋某某,拟证明罗某与其丈夫一同经营煤球厂的情况。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8、9、11、13、15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原告方均为农业户口。证据4中保单系复印件不认可,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证据6中医生证明和诊某不认可,对结婚证、出生证无异议。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14不认可,原告只需一人陪护。对证据10、16的质证意见为:调查人都带有引诱性,证人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收入且与营业执照相矛盾;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尹某在办厂。居委会超出了证明范围,是原告为了达到目的,而要证人说的。

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赞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需补充的是证人只能证明受害人尹某在煤球厂打工。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赞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7、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尹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18、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方系农业家庭户口。

19、领条共8张,拟证明原告方在被告余某手中已领取11.6万元。

20、保险单正本,拟证明湘x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属实,但受害人居住在那里。证据18属实,但尹某的户口一直住居委会,尹某没有户口,也是住居委会。证据19属实,共领取了x元。对证据20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财保某某公司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7、18、19、20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21、情况说明,拟证明湘x车辆的车主登记为余某,只是因保险公司便于收取保费将该车列为该公司所属地域进行保费收取。

2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某某公司所属车辆登记情况。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1说明原告主张是对的,虽然说是挂靠,应承担责任。证据22与本案无关。

被告余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1、22属实,只是保险挂号,行驶证是我自己的。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1不清楚。证据22只要被告余某认可就可以。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23、保险条款和抄单,拟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情况及余某投入了第三者责任险情况。

原告、被告余某、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证据1、2、3、5、7、8、9、11、13、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证据17、18、19、20、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保单系证据20中的保单复印件,且被告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出生证明和诊某能与出生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不予认可2名陪护,只认定1人陪护。证据12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用途但原告治疗时确需花费一些开支,只能酌情认定部分车费。证据21能与证据2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6只能证实受害人尹某在某某村廖某某所开办的大煤球厂打工,且廖某某、尹某夫妇系受害人的亲属,该证词有利害关系,同时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从廖某某夫妇手中受让了煤球厂。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4日9时25分,被告余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由(略)驶往(略)X镇X村X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尹某驾驶的搭乘罗某、尹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尹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及调查人有关知情人员,并做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余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尹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3、尹某、罗某无责任。罗某随后被送往(略)中医院治疗,经诊某罗某下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共住院66天,住院医疗费x.30元。2010年9月2日罗某的伤情经邵阳市某某司法鉴某所邵公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评定为9级伤残;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伤休时间1个月左右,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左右。罗某出院后花医疗费794.6元,鉴某300元,打印费35元,共计1129.6元。罗某与受害人尹某生前系夫妻,有女儿尹某,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有儿子尹某,尹某系受害人,X年X月X日出生;尹某系尹某、王某的儿子。另查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余某,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率,并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及原告方在被告余某手中共领取x元用于治伤和受害人后事处理及部分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分议的焦点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和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罗某、尹某的户口从从属于原告尹某、王某的户口,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两原告生活在某某居委会,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针对该情况,因某某镇X村居民的区分,故对原告罗某的受伤致残赔偿标准和尹某抚养费只能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对尹某、尹某的死亡,因考虑到尹某一直在煤球厂打工,且其打工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并经审判员研究决定,对尹某、尹某死亡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二、被告余某与受害人尹某虽无共同过失,但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被告余某与受害人尹某应当在按份责任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和受害人尹某对此次事故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被告余某以湖南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给湘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以余某的名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被告余某已赔偿了原告方部分损失,其余某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承担,故被告湖南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之间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尹某、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原告罗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原告方因受害人尹某、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2×20×2即x元。2、受害人丧葬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23.5×6×2为x元。3、被抚养人尹某生活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尹某已满2周岁,尚需抚养16年为3805元/年×16÷2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尹某、尹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到极大创伤,属造成严重后果情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5、因原告处理受害人尹某、尹某的后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1500元予以认可。二是原告罗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9级伤残为4512.5×20×20%即x元。2、医疗费为x.3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某、打印费为335元。3、陪护某:住院66天,66×(x÷12÷22)×1为3894元。4、误某,从原告受伤日至评残日止共计231天,231(x÷12÷22)为x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66天×12元/天为7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对其容貌美观有影响,可酌情考虑2000元。7、交通费,原告治伤需坐车往返,可认定2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罗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x.8+792+5000为x.9元,交强险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超出保险限额为x.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某为3894元、治病交通费为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某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元。超出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除交强险外尚有损失为x.9+x+鉴某、打印费335元,即x.9元。被告余某与受害人尹某各应负50%的责任,那么余某应负担的损失为x.45元;原告已在被告余某处领取11.6万元,故被告余某还应支付x.45元给原告。被告余某将其所有湘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保险金,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减少中间环节保险了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也减少诉某,节约司法资源。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计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赔偿限额x元,直接支付保险金x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王某、罗某、尹某x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王某、罗某、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或支付到帐号(略)(户名(略)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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