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人包某要求宣告包某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某海,男,生于X年X月X日,系申请人包某之父。申请人包某述,2011年2月27日1时许,包某海在广东省中山市遭遇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27日至4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1日至8月9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成形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被申请人包某海出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精神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及大脑,虽经治疗现仍神智不清,丧失记忆,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智力水平低下,无语言表达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宣告包某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包某海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包某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包某海的配偶张玉枝为包某海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东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