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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包某要求宣告包某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人包某要求宣告包某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某海,男,生于X年X月X日,系申请人包某之父。申请人包某述,2011年2月27日1时许,包某海在广东省中山市遭遇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27日至4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1日至8月9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成形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被申请人包某海出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精神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及大脑,虽经治疗现仍神智不清,丧失记忆,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智力水平低下,无语言表达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宣告包某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包某海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包某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包某海的配偶张玉枝为包某海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东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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