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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隆安县邮政局、覃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隆安县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覃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隆安县邮政局、覃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建军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被告隆安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搭乘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县道010线往乔建方向行驶,适有被告蒋某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乔建方向沿县X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蒋某采取制动后车辆往左侧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与陆小妹、谢某覃某伦等十人受伤的交某事故。之后,隆安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某书,该认某书认某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十名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11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确诊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由被告隆安县邮政局支付。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原告可能要补充营养,定期X光线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时复诊。原告买药在家疗养,现仍不能下地干活,基本丧失劳某能力。除医疗费外,原告还发生以下损失:误工费49天×44元=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40元=1960元、交某500元、护某49天×44元=215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认某,是被告蒋某、覃某的驾驶不慎,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今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蒋某驾驶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系隆安县邮政局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主与隆安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已经没有。故不再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某事故认某书,证明事故的责任;2、医院病历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行使证,证明桂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隆安县邮政局。

被告蒋某辩称,由被告隆安县邮政局、覃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蒋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隆安县邮政局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按60%赔偿,被告覃某赔偿40%,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隆安县邮政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造成原告的损伤到底是谁的过错,各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共同承担还是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被告隆安县邮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罗某与他人共十人搭乘被告覃某驾驶车属其自有的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隆安县县道010线由古潭往乔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35Km+100m处时,适有被告蒋某驾驶车属隆安县邮政局所有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由于蒋某采取制动后车辆往左侧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谢某、陆小妹等十人受伤的交某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某,认某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十名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11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骨盆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如有病情变化请回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870.03元已由被告隆安县邮政局支付。

另查明,被告蒋某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派遣到被告隆安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与隆安县邮政局系劳某派遣关系。

本院认某,被告覃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蒋某驾驶车属隆安县邮政局所有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等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两被告赔偿。而保险公司已因本事故在另一案件中给该案件的受害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将限额赔偿完毕,因此原告罗某的损失仅由被告赔偿。隆安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某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某。被告蒋某负主要责任,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应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与被告覃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安县邮政局是接受劳某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蒋某是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隆安县邮政局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原告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156元(49日×44元=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日×40元=1960元);交某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计算,交某100元;陪护某员定为一人,护某为2156元(49天×44元×1人=2156元),根据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7372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安县邮政局负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423.2元;被告覃某负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948.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72元;由被告隆安县邮政局赔偿原告罗某4423.2元,被告覃某赔偿原告罗某2948.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24元,被告隆安县邮政局负担22元,被告覃某负担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加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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